李某捷、张某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英俊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03民初1878号
原告:李某捷,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龙泉寺乡元庄村,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张东村,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捷与被告张某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被告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荒山生态承包合同》。二、被告将案涉荒山恢复原状。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荒山生态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承包的荒山交由被告进行经营开发。原告以荒山入股,在项目经营产生利润后,按月以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红,项目经营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之后至今已有12年余,但案涉项目没有任何进展致使荒山多年闲置,没有进行分红,被告也未进行投资。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被告12年来怠于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华辩称,一、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合同不应当解除。依据合同第一条,开发期限是自2012年1月1日到2048年12月31日,共计38年,开发周期较长。且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受任何条件干扰,不得单方变更。二、被告前期投入巨大至今没有收益。合同所涉的标的物就是一座荒山,没有道路,从未被开发过,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第一项工作,就是开辟道路,自2012年5月,被告动用大量人力物力,硬生生从村口开始,遇沟填石,遇石砸路,绵延十里路,支付勾机费用约30万元,再加人工、油费、吃饭费用共计约60万元,另外给原告15万,排除他人妨碍2万元,近80万元投入。如合同被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上述损失。三、双方签订合同至今未见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1、荒山开发,本身周期就长,前期只有投入,没有收益;2、被告积极履行合同,12年-18年被告修路,栽树,只投入没有收益,18年引资,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合同,导致资金引进失败,19年出现疫情,项目搁浅。23年,24年,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四、原告未来的可得利益未受损,山上到处都是菜树,五角星观光树,还有松柏树等,时机成熟,这些收益,原被告依据合同均可共享。五、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有以下几种:1、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迟延履行债务,催告后仍不履行,4、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履行合同,虽现在经济大环境不太好,但是被告仍在积极引进投资,争取旅游项目尽快进行。总之,被告基于本合同,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荒山的开发、治理和经营,如果合同解除,被告的这些投入将无法得到合理回报,被告长期投资和规划,将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从维护合同稳定性,保护我方权益,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3日(原签订日2003年12月30日)甲方邢台县龙泉寺乡元庄村村民委员会和乙方李某捷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做了公证。约定:一、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费50年共计7000元整。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三、承包范围及四至。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对该荒山享有经营开发管理权,但该荒山及现有的各种树木所有权永归甲方所有。五、在承包期内,乙方的家庭成员有接续承包权。六、在承包期内,甲方同意乙方转让承包权,但不得违背本合同内容。七、在承包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道路通行,乙方经过他村地段,甲方应帮助乙方协调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在承包期内,一切投资均由乙方负担。如遇工伤事故,费用由乙方负担。九、承包期内,乙方必须管理好荒山内的各种树木。十、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修复道路,按照规划治理荒山……
2012年5月1日,甲方李某捷和乙方张某华签订《荒山生态承包合同》,约定:一、开发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二、开发范围同《荒山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开发经营治理荒山。三、甲方根据乙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需要,为乙方提供法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四、乙方拟注册成立华平种植有限公司,华平种植公司进行项目投资,独立自主开发经营治理。五、甲方以所承包的荒山入股,占公司的20%股份。六、项目开发经营产生利润后,按月结算,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红。七、甲方可自己指派一人以项目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知晓项目的营销财务状况,为项目发展提供合理化建议。八、甲方协调山下村庄道路修建占地使用事宜。九、乙方在荒山内修建道路,可根据修路需要砍伐道路经过的地面上树木所砍伐。树木由乙方处理。十、乙方在荒山内所修建的道路,道路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十一、根据种植水果,坚果类树木和植树造林需要开荒平整土地,砍伐原有树木所砍伐树木归甲方处理。十二、乙方自行设计使用荒山的历史和人文资源进行白话寺普通塔九良寨等景点的建设,修复经营。十三、甲乙双方所持有的项目股份,不得买卖和转让所持股份,可以依法继承。十四、加强生态保护,禁止任何人未经公司徐可自行采伐荒山内的树木,破坏现有建筑物等设施。十五、本合同不受任何条件干扰,不得单方变更可顺延,但不得转让。十六、乙方在开发经营中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十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第一,如甲方违约,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所有投资和投资引发的连带损失。第二,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给甲方结算20%股份的红利。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八、本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开发经营,如乙方不再经营乙方建造的建筑物和种植的树木。甲乙双方协商处理……
原告认为,自合同签订之后已有12年余,但该项目没有任何进展,致使荒山多年闲置,没有分红,被告也未投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生态承包合同,并将荒山恢复原状。
被告称,2012年被告为修路,仅支付勾机费用25.9010万元。被告还于2012年5月8日向李某捷支付修路毁林费(承包费)现金15万元。2012年5月12日,向案外村民陈金平交占地定金2万元。被告还提交光盘和照片,说说明,被告所修建道路情况以及荒山现状。
原告于庭后提交2012年1月1日甲方李某捷和乙方张某华签订《荒山生态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开采资源出料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甲方提取收益每吨1.5元,按月结清。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生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交纳了15万承包费以及向案外村民交占地金定金2万元,而且被告还称“其为修路支付勾机费用25万元,投入巨大资金,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修路栽树,但只投资没有收益。2018年需要引资,但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原始合同,导致引资资金引进失败。2019年出现疫情项目搁浅二三年,2024年,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而且原告未来的可得利益未受损。山上的菜数和五角星观光数,柏松,柏树等,均可共享”。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娜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岳贺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