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刚、师某花等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英俊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91民初445号
原告:杨某刚,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花,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芳,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负责人:姜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珊,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王某,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康某盈,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原告杨某刚、师某花、杨某芳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康某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杨某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原告师某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李珂、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珊、被告王某、康某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刚、师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44640.2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康某盈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3日15时44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E6××**轻型栏板货车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维星木业门前由南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某宾(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13054212023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宾无责任。经查明,冀E6××**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系康某盈,车辆投保于某某公司,且事故发生于承保责任期间。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杨某宾死亡,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康某盈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事诉讼,望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刚、师某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某某公司赔付原告984068.87元,原告师某花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师某花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00元,不足部分由王某和康某盈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冀E6××**轻型栏板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性三者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真实性、有效性,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康某盈共同辩称,涉案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抢救费,垫付了46000元的丧葬费,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3日15时44分许,王某驾驶冀E6××**轻型栏板货车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维星木业门前由南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某宾(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宾经抢救无效死亡。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第13054212023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宾无责任。冀E6××**轻型栏板货车登记在被告康某盈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杨某宾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该院临床诊断为:1、院前呼吸心跳停止;2、胸部闭合性损失;3、多发肋骨骨折;4、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宣告死亡,死亡原因: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为此花费医疗费1439.67元。王某向邢台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46000元。
2023年12月28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科大司鉴[2023]病鉴字第0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宾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损伤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杨某宾出生于196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8周岁。师某花系杨某宾妻子,出生于1966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7周岁。师某花与杨某宾共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杨某刚、杨某芳,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成年。
还查明,师某花在邢台市襄都区××乡居民养老保险。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2025)冀059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54212023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宾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杨某宾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王某应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王某驾驶的冀E6××**轻型栏板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康某盈名下,但康某盈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康某盈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康某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某某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为2023年12月23日,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的辩解,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停尸费,不是单独的法定赔偿项目,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追究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师某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师某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生活依赖于杨某宾,且作为子女杨某刚、杨某芳对师某花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亦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1439.67元。某某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3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对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王某向邢台市人民医院多预交的费用560.33元(2000元-1439.67元),本院不予处理,由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主张;
2、死亡赔偿金912,200元(45,610元×20年=912,200元)。参照202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10元计算;
3、丧葬费47,409元(94,818元÷12×6=47,409元)。参照202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94,818元计算。
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961048.6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61048.67元。对于被告王某垫付的丧葬费46000元和医疗费1439.6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赔偿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向被告王某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芳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对杨某刚、师某花认为杨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及实体权利的主张,以及杨某刚、师某花因本案得到的赔偿款项,杨某芳不仅在本案中也包括在其他案件中也无权另案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刚、师某花、杨某芳各项损失共计91360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47439.6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刚、师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6元,减半收取计7708元,由原告杨某刚、师某花负担14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德志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