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公司;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决定书
赵英俊
主办律师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730民初4116号
原告:高某,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股东。
原告高某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5770.62元;2、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541.2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54070.68元;4、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167.26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057.4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23800元(计算方式4505.89元/月×158天÷30天/月)、一次性营养补助2794元、医疗报销5500元(产前检查1500元、顺产4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8、改为劳务关系后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应该补发给原告(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因被告相关业务变更而被辞退。因公司性质,可以网上办公,且被告于邢台市任某环保局有业务合作,故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任某。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虽未在被告工商登记地点工作,但原告却实际上受被告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均由被告安排,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次支付工资都备注了“工资”,每月及时足额缴纳社保,故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应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未付清原告2023年11月、2024年3月、4月、6月、7月份的工资,共计30167.26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加班所产生的加班费共计25057.47元。其中周六、日加班共计35天,加班费160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3天,加班费8965.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工资、加班费与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前两次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仍旧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不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订立,被告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5407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共计31541.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第四项(支付工资30167.26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但需说明情况。答辩人认可截至2024年8月31日,尚欠被答辩人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30167.26元。该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根本原因在于项目发包方邢台市任某环保局长期拖欠答辩人巨额合同款,导致答辩人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目前已处于停业状态,无力支付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多名供应商及服务人员的款项。为解决问题,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卢某先生已多次前往任某环保局催款(见证据一、1),并多次恳请被答辩人一同前往说明情况,以推动款项回收,并承诺款项到账后优先支付其劳务费,但均遭被答辩人拒绝。尽管如此,答辩人对拖欠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我已经尽了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并且作为担保人为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了300万用于公司支出。由于公司已经无法经营,实际处于倒闭状态,但对于员工的工资及劳务报酬,我一直承诺会给,我个人已经多次利用贷款平台贷款52万元(见证据一、2)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劳务报酬,因为本人再无额度可用,无法按时支付剩余工资及劳务报酬,即使如此,我的承诺也没变过,我已经在其他公司入职,通过工资和百斛的回款尽快支付剩余工资及劳务报酬。目前公司账户已经由于法院执行被封,我已于8月份在微信群里承诺用我自己账户支付剩余欠款(见证据一、3)。二、对于原告诉求第一、第二项(经济补偿金15770.62元及赔偿金31541.24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见证据二、1),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条件为“任某环保管家项目结束”。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同意任某环保管家项目结束后本协议自动终止,除劳务费用外甲方无需支付其他额外费用。”2024年8月31日,因“任某环保管家项目”合同到期而结束,双方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自动终止,并非答辩人单方违法解除。此种基于约定条件的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在合同依约终止后,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诉求第三项(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4070.68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主张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务合同》性质不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首次签订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因项目期限不确定(见证据二、1),故约定以“项目结束”为终止条件,此举具有合理事由。该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满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即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此,被答辩人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依法不能成立。四、对于原告诉求第五项(支付加班费25057.47元),与事实约定不符,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入职初期在任某办公时,其加班费用答辩人已按实际情形足额支付(详见证据四、1:工资条)。其后,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申请居家办公。由于在家办公时间明显不能与其他员工实时互动并完成环保管家其他工作,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只有2小时左右,我司开始不同意其居家办公请求,经与项目经理季某协商,双方明确约定:为满足其居家办公的请求,被答辩人承诺其工作方式不受固定工时限制,并明确自愿放弃周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在此约定下,答辩人才同意了其居家办公的安排。其每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显著低于标准工时。被答辩人在享受了居家办公的便利后,再违反事先约定,反向主张高额加班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确认并支持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劳务报酬30167.26元;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某公司承揽了河北省邢台市任某环保管家项目,项目经理季某,并在邢台市当地招聘了部分项目服务人员。2021年7月1日,原告高某经季某招聘入职被告公司,做数据分析等环保服务工作,在微信工作群内发布气象预测及管控建议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22年2月份,因新冠疫情及原告高某个人原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后转为居家办公。2023年1月1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百斛环保劳务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劳务内容为邢台市任某环保管家服务,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3、甲方邢台市任某环保管家服务项目中止或结束当日。”2024年8月31日,邢台市任某环保管家服务项目结束,包括原告高某在内的服务人员劳务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0167.26元未支付,原告高某社保缴纳至2024年8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百斛环保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尚欠原告高某工资30167.26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有异议,其辩称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已经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依据被告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其与原告高某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了社保。合同到期后,因邢台市任某环保管家项目终止时间不确定,所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并约定以项目结束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该合同内容虽然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原告高某仍从事与之前同样的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并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具有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双方实质上仍为劳动关系。2024年8月31日,环保管家项目结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高某支付劳动关系终止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77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请,且本案原被告双方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支付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高某签订的《百斛环保劳务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但是合同中又特别约定了以邢台市任某环保管家服务项目中止或结束作为双方合同终止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三次合同,其认为第三次合同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二次合同,第二次为劳务合同,且约定以项目结束为合同终止时间,双方并不符合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随着任某环保管家项目结束而终止,双方已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4070.6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在2022年2月份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协商后转为居家办公,被告公司也予以同意。但对双方当时如何协商的,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依据某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实际中,企业职工可以执行多种工时制度,国家也鼓励企业可结合工作实际实行弹性上下班制度、居家办公等方式以营造良好工作环境。具体到本案,原告居家办公期间,无需打卡考勤,办公时间相对灵活,原告完成工作所需时间无法确切衡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量超过标准时间,故对其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23800元(计算方式4505.89元/月×158天÷30天/月)、一次性营养补助2794元、医疗报销5500元(产前检查1500元、顺产4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依据原告举证,原告高某在职期间正常缴纳社保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其在职期间生育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领取生育津贴。且依据被告提供的张家口银行支付回单也可以证实,原告高某已领取了生育津贴28986.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再次向其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将变为劳务关系后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补发给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202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实质上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原告的社保已缴至2024年8月,缴费主体为被告某公司。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23年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高某社保缴纳由其个人负担,由公司代扣代缴。故若原告承担了社保缴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用人单位应向其返还相应金额。但原告该项诉求系在辩论终结前当庭增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未提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缴费部分金额,亦未就本项诉求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诉求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资30167.26元;
二、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5770.6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婷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