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辰、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英俊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辰,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慧,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辰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被上诉人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辰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建筑安装业,经营范围涵盖电力系统安装服务,需要稳定长期的货物运输,上诉人作为该公司员工自2024年1月4日起听从公司安排从事车工工作,上诉人工作受到被上诉人的安排和管理,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时间、路线和目的地进行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保管安全和货物质量由被上诉人提供。因此,运输的货物和劳动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一部分,被上诉人也按劳动付出支付报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该劳动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并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非简单的货物运输关系。被上诉人应于劳动关系建立一个月内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的义务,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应订立而未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辰与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辰支付应该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4年1月4日至29日,给被告送货15趟,被告负责人于2024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500元,备注内邱双排车工费。2024年3月16日,原告张某辰在被告邢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记录“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有关的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参照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需要同时具备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微信支付4500元的证据,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自带车辆的进行货物运输服务,运输趟次是15趟,微信转款4500元也备注内邱双排车工费,该转款是15趟的运费。原告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该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上诉人是从事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电力系统安装的公司,上诉人2024年1月份为被上诉人运输货物共15次,被上诉人支付共计4500元。当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制度、劳动纪律约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张某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勤耕
审 判 员刘素娟
审 判 员贠彦强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亚男
书 记 员张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