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某、殷某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赵英俊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503执1381号
申请执行人:邢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俊、乔敬萱,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执行人:殷某利,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陆某霞,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邢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执行王某、殷某利、陆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503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8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于202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5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首次总对总网络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总局信息、证券、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5月15日进行传统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金融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二次网络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25年7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及查询财产情况,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基于以上执行状况,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实现债权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冀0503执138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楠
审判员牛菲
审判员张廷恩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