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泽、谢某辉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泽(曾用名吴某萍),男,199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伟,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辉,男,2004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9月21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永,山东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宇,男,2003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保朋,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龙),男,2002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住临沭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兵法,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犯抢劫罪,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泽及其辩护人赵建伟,被告人谢某辉及其辩护人王会永,被告人鲍某宇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保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兵法、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经预谋,事先与鲍某宇、王某商议,由被告人谢某辉找一名卡主,佯装联系阚某“跑分”,由被告人吴某泽、鲍某宇、王某冒充公安民警到场假借办案的理由将阚某收到的赃款抢走。当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辉联系卡主胡某浩,与阚某相约到临沂市兰山区**街**附近“跑分”,被告人吴某泽、鲍某宇、王某等候在兰山区前十街东方不夜城夜市附近。因手机没电,阚某提出一起到临沂市兰山区**公寓B栋1117房间操作转账。被告人谢某辉带卡主胡某浩到**公寓的途中告知被告人吴某泽转移作案地点。被告人吴某泽与被告人鲍某宇、王某遂前往**公寓,在途中遇到化世超(另案处理)、于某海(另案处理)并告知二人要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的计划,嘱咐于某海持其手机全程录像。
在被告人谢某辉与阚某、胡某浩在房间内操作转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泽前去敲门,被告人谢某辉开门后,化世超称“警察办案”,一行人上前将阚某扳倒,使用被告人吴某泽事先准备的手铐铐住阚某,要求阚某配合说出手机密码,并威胁要将阚某带去派出所,意图非法占有转入卡主账户内的赃款。阚某因一行人未出示警官证且有纹身,遂对在场人员身份提出质疑并意图挣脱。被告人吴某泽、化世超等人对阚某拳打脚踢并将其制服。后因阚某拒不配合导致没有诈骗款转入,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抢劫的目的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泽等人担心阚某报警,遂赔偿阚某1500元现金、雨花石香烟4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人田某强、胡某浩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化世超、于某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鲍某宇、王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鲍某宇、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鲍某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泽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泽主观上没有强取被害人财物的意图,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被告人吴某泽即使构成抢劫罪,也构不成主犯,属于从犯。
被告人谢某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存在未遂、中止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罚,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以减轻其罪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好。3、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于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给予阚某部分赔偿。5、被告人家庭情况复杂、困难,恳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协助办案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7、被告人身体残疾,有残疾证,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非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认罪认罚,悔罪明显,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4、王某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并已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的原谅。5、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经预谋,事先与鲍某宇、王某商议,由被告人谢某辉找一名卡主,佯装联系阚某“跑分”,由被告人吴某泽、鲍某宇、王某冒充公安民警到场假借办案的理由将阚某收到的赃款抢走。当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辉联系卡主胡某浩,与阚某相约到临沂市兰山区**街**附近“跑分”,被告人吴某泽、鲍某宇、王某等候在兰山区前十街东方不夜城夜市附近。因手机没电,阚某提出一起到临沂市兰山区**公寓B栋1117房间操作转账。被告人谢某辉带卡主胡某浩到**公寓的途中告知被告人吴某泽转移作案地点。被告人吴某泽与被告人鲍某宇、王某遂前往**公寓,在途中遇到化世超(另案处理)、于某海(另案处理)并告知二人要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的计划,嘱咐于某海持其手机全程录像。
在被告人谢某辉与阚某、胡某浩在房间内操作转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泽前去敲门,被告人谢某辉开门后,化世超称“警察办案”,一行人上前将阚某扳倒,使用被告人吴某泽事先准备的手铐铐住阚某,要求阚某配合说出手机密码,并威胁要将阚某带去派出所,意图非法占有转入卡主账户内的赃款。阚某因一行人未出示警官证且有纹身,遂对在场人员身份提出质疑并意图挣脱。被告人吴某泽、鲍某宇、化世超等人对阚某拳打脚踢并将其制服。后因阚某拒不配合导致没有诈骗款转入,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抢劫的目的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泽等人担心阚某报警,遂赔偿阚某1500元现金、雨花石香烟4盒。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人田某强、胡某浩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化世超、于某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鲍某宇、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均系抢劫未遂,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宇、王某系从犯,依法均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某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泽不构成抢劫罪、即使构成抢劫罪,也构不成主犯,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吴某泽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鲍某宇、王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吴某泽在与其同伙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辉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谢某辉、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导致各被告人未能劫取财物的原因是被害人的拒不配合,系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被告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导致犯罪未能实行终了,属于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中止。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鲍某宇当庭提出的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某宇协助办案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谢某辉,属于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鲍某宇系因“跑分”被公安机关反诈中心民警核实相关情况时,鲍某宇称其可以找到同案人员谢某辉,后带着公安机关反诈中心民警在观山月棋牌室内找到谢某辉。兰山公安分局反诈中心民警在对谢某辉等人“跑分”调查时发现谢某辉等人有涉嫌抢劫的事实。因被告人鲍某宇、谢某辉未因“跑分”问题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鲍某宇不构成协助办案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属于立功。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鲍某宇、王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鲍某宇、王某还系从犯,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还赔偿被害人阚某1500元现金及香烟4盒,故对被告人吴某泽、谢某辉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鲍某宇、王某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鲍某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小木
人民陪审员彭善军
人民陪审员李永庆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洋明
书记员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