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与郑某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9 主办律师:赵杰

赵杰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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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25088号

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美,女,1986年0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真真,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郑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田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资2872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97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2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试用期工资每月5000元,过了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工资打卡发放。后因被告不胜任工作,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了被告的工资数额。工作期间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并缴纳了社保、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也及时安排被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假期。2024年5月被告旷工多日后离职。本案经过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做出兰劳人仲裁字(2024)第90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美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因答辩人不胜任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工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2022年6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会计,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6000元,工资每月15日发放。答辩人一直从事会计工作,工作经验丰富、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且答辩人在工作岗位上从未出过任何差错,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不胜任工作。直到答辩人被迫离职,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变更过劳动合同。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及时安排了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假期,因答辩人旷工多日后离职,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自2022年6月入职后,从未休过年休假,且每次请假都有扣发工资,被答辩人也从未做到按时发放工资。2023年7月份工资至2023年10月份工资被答辩人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23年11月份的工资直到2024年5月一分都没有向答辩人支付。2024年5月20日,被答辩人找答辩人谈话说公司困难,要求主动辞职,才能给答辩人补发工资。当时答辩人内心惶恐不同意主动辞职。2024年5月21日被答辩人从微信上向答辩人发来辞职手续,逼迫答辩人主动辞职。之后答辩人请了几天假考虑这个事情,但被答辩人以旷工为由步步紧逼,鉴于被答辩人拖欠工资以及上述行为,2024年5月25日答辩人以被答辩人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答辩人提出辞职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三、仲裁裁决书中对工资金额计算有误,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数额应为38581.86元。仲裁委将原告支付金额统计为23388.84元,该金额中包含了被告的借款4000元,其中19388.84元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由此,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38581.86元,(5397.07×10个月+4000元(5月份工资)-19388.84元=38581.86元)请法庭予以更正。综上,被答辩人仅支付部分并拖欠工资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

证据二、工资发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数额以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明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并非被迫离职而是自己旷工后主动离职,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四、考勤表以及对应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已足额休完带薪年休假,原告不需要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审理。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于202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在该份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6000元,实习期5000元,转正后6000元,工作岗位是会计,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该份合同;对于2023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除了被告的名字是被告填写,其他的系原告利用该份空白合同更换了合同内容,其中更换了3、4、5、6、7页,该几页上均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所提交的该份合同载明的工资是2000元,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相互矛盾,其工资表上写的2024年1月的工资是3000元,而且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该份合同载明的时间是2023年4月7日,但是通过工资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看出,2023年4、5、6月的工资均是按照6000元发放的。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方伪造了该份劳动合同;

对证据二、对电子银行回单有异议,电子回单仅是部分打款记录,并非是原告给被告打款的全部记录,其中就缺了原告所伪造这份合同当月的回单。对于回单中所备注的内容仅是原告方单方的备注,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其中的内容。对于提交的2023年7月后的工资回单,实际上仅是原告给被告发放的部分工资,并不是每个月的全部工资,在2024年4月3如的转款备注当中备注的是借款,对于该4000元的借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如视为工资,原告应把该借条返还。由于该电子回单所载明的工资并非为实际全部工资,不能以此作为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应以原告向被告补齐工资的数额或者是劳动合同的6000元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截取聊天记录一部分内容,并不是全部内容,在该聊天记录之前就是2024年5月25日,被告就已向原告方提出离职,并发送了被迫离职申请书,该聊天记录中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被告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进行返岗,明显是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提出的相关要求;

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对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从未见过,很多手写的内容都是后来添加的,而且该工资表与原告方在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在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的制作时间是2024年5月31日,但在本案中提交的时间与当时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该工资表并非是真实的。该工资表仅是部分内容,并非是全部的工资发放表;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6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会计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每月6000元;

证据二、社保证明,证实被告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以4121元的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以4378元的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社会保险,自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以4242元的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6000元,也是按6000元工资实际发放的,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以4000多的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三、被告银行工资流水,证实(1)被告在正常经营期间也即2023年4月份、5月份、6月份支付的工资是5397.07元,扣减社会保险及公积金602.93元,原告实际是按6000元为基数来计算的工资。由此看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并且原告也并未履行该份伪造的合同;(2)原告自2023年7月份工资至2024年5月份工资只发放了部分工资19,388.84元,尚拖欠工资38.581.86元。(5397.07×10个月+4000元(5月份工资)-19388.84元=38581.86元);

证据四、考勤记录,证实原告单位要求职工指纹打卡,且规定每周六工作半天,每周休息1.5天,申请人每月加班2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及调休,2022年加班12.5天,2023年22天,2024年加班7.5天,共加班天数为42天。被告加班工资:5397.07-21.75×200%×42天=20843.85元;

证据五、被告与原告部门负责人扈清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迫离职通知书,证实2024年5月20日公司经理找原告谈话2024年5月21日扈经理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辞职的手续,逼迫被告辞职。鉴于原告的逼迫行为,5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一直以来拖欠工资为理由,向原告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38、46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劳动合同系被告刚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在2023年4月7日之前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2023年4月7日双方书面变更了劳动合同,相对应的变更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变更的合同明确约定变更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同时也在合同中明确上一份合同终止履行并作废。故2023年4月7日后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履行;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依法及时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在2023年4月7日工资并更后超额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形。另外,被告离职系因其自身原因,旷工后离职,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因未缴纳社保辞职,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

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此银行流水明细混乱,数额从几千到几百数额不等,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常理,且也没有被告备注为工资。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电子回执为准。被告工作数额变更后为基本工资2000元,再加上原告给的其他补助1000元,共计300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每月实发应为2000多元,并非被告声称的6000元。被告工资数额并非其自己说多少就是多少,而应以签订的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电子回执为准。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对证据四、本案不涉及加班费事项,所以被告提供的此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加班天数和加班数额,和本案毫无关联,原告对此三性均不认可。此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处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原告盖章,不能系在原告处考勤,原告从未要求或安排被告加班,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考勤当中,其标注的2022年10月8、9日、2024年4月7日、4月28日已经5月11日均是法律调休的正常工作日,被告竟以此向原告主张加班费,可见被告不诚信,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对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此聊天记录系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系和原告处工作人员真实聊天记录,被告声称向原告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可至今原告都未收到或见过此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除此聊天记录并没有正式的给原告送达过被迫离职通知书。反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系被告无故旷工,经原告送达返岗通知书后依然旷工,而自行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证;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工作至2024年5月22日,该月被告实际出勤14天。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等行为,2024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造价部负责人扈清路发送《通知书》。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8,94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962.8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0,843.85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24]第9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8,72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97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83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发放被告2023年7月份至2024年5月份工资23,388.84元,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被告月工资为498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23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的工资自2023年4月7日起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但原告又于签订合同后发放被告2023年4月份工资5303.74元、2023年5月份工资5266.64元、2023年6月份工资5263.74元,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变更被告工资数额,应视为双方按照原工资标准继续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2024年5月实际出勤1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3年7月份至2024年5月份工资28,722元{(4986元*10个月+4986元/31天*14天)-23388.84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23年7月份至2024年5月份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负责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意向的《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22年6月份入职至2024年5月份离职,工作一年零九个月,应当按照两年计算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9972元(4986元*2个月)。

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应休未休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提交考勤表以及对应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已足额休完带薪年休假,原告不需要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称未见过该证据,一些手写内容是后添加的,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自2022年6月份入职,自2023年7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33元(4986元/21.75*4天*20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美工资28722元;

二、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美经济补偿金9972元;

三、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美带薪年休假工资1833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兴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韩庆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