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某乙有限公司;王某;枣庄某甲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403民初6298号
原告:王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枣庄某甲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枣庄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物管费保证金、物业质量保证金、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36,840.34元整及利息(以36,840.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履约保证金17,191.2元,枣庄某甲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剩余物管费保证金、物业质量保证金共计19,649.14元,以上共计36,84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按要求缴纳了物管费保证金、物业质量保证金、租金履约保证金等。2022年8月底租赁协议到期,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一年后退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并多次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枣庄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尚未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在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前,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甲方(物业管理人)被告枣庄某甲有限公司与乙方(商铺承租人和使用人)原告王某签订了《某广场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承租某广场室内步行街1F层1017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43.85平方米。乙方按承租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以商铺租赁合同确定为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62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相当于2个月物业服务费的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终止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全履行完毕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甲方应在确认后的3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作为乙方在经营期间按时开店营业、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守法经营之担保。本协议终止后,若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完全履行完毕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甲方应在确认后的90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019年7月29日,甲方(出租人)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人)原告王某签订了《某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某广场室内步行街1F层101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生活精品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43.85平方米,为本合同项下计租面积。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进场日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73,363.5元,相当于2个月月租金标准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17,837.4元,相当于2个月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服务费保证金。本合同终止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完成向消费者退卡退费及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
原告王某向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支付73,363.5元用于缴纳租金履约保证金;向被告枣庄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17,837.4元分别用于缴纳物业质量保证金、物管费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王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成撤场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退还各类保证金共计64,360.56元,尚有36,840.34元未退。庭审中原告王某明确要求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退还租金履约保证金17,191.2元,被告枣庄某甲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物管费保证金(即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保证金)共计19,649.14元,二被告对上述退款主体及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枣庄某甲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某广场(营运期)商铺租赁合同》、《某广场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王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成撤场手续,现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退还原告王某剩余相应款项义务。故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某履约保证金17,191.2元,被告枣庄某甲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某质量保证金、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共计19,649.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履约保证金17,191.2元;
二、被告枣庄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质量保证金、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共计19,64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米姿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书一份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直接支付法院的以下过付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
账户名称: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XXX
注:付款时务必注明案号、款项类别(如案款)、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并告知承办法官(缴纳案件受理费或案件申请费等应提前联系承办法官,按照缴费通知书缴纳)。联系人:米法官,电话:XXX、4475652。
逾期未履行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