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枣庄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2 主办律师:赵杰

赵杰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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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403民初6687号

原告:贺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POS机保证金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POS机保证金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9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POS机一台,双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在原告停止使用POS机并验收合格确保设备完好无损30个工作日内返还该笔保证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收据。2025年3月28日,原告因停止经营停止使用该POS机,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POS机验收手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返还,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2日,原告贺某与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签订《云P**租用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贺某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云P**保证金5,000元。协议有效期为:自2023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8日。服务期限届满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原告贺某应向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交还云P**及相关配套硬件,并保证系统处于完好和可使用状态。自验收合格确保设备完好无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不计息将全额保证金退还至原告贺某。后原告付贺某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用于缴纳云P**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贺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成撤场手续并退还POS机,但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云P**租用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贺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成撤场手续并退还POS机,现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退还原告贺某相应款项义务。故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贺某云P**保证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贺某云P**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米姿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

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书一份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直接支付法院的以下过付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

账户名称: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XXX

注:付款时务必注明案号、款项类别(如案款)、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并告知承办法官(缴纳案件受理费或案件申请费等应提前联系承办法官,按照缴费通知书缴纳)。联系人:米法官,电话:XXX、4475652。

逾期未履行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