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与孔某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1698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投资人:史某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群,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与被告孔某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孔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在2023年2月24日-3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46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4日-3月10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过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做出兰劳人仲裁字(2023)第208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支付被告4600元工资。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孔某生辩称,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兰劳人仲裁字(2023)第2086号裁决书,裁决正确。答辩人受某某厂管理,从事企业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约定报酬,双方组织、人身、管理隶属关系明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23年2月24日至3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答辩人所示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证据四,可查实华银木业尚欠答辩人在职期间的工资4600元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原告提交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审理,但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对,原告不服此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裁决正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企业信息、史某善和史少华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某某厂系史某善设立之个人独资企业,史某善与史少华系父子关系;
证据二、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拟证孔某生与某某厂存在劳动关系,且月工资5000元左右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及手写对账单一份(附手机原始载体),拟证孔某生与史少华(某某厂管理人)微信联系,印证工资发放工资标准等事宜;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一份(附手机原始载体),拟证孔某生于2023年3月10日九点左右在某某厂工作期间受伤,并被送往战友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孔某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孔某生因工受伤后在临沂战友医院住院,其中病历第二页“骨科手术协议书”下方“患者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签字或手印”处由史少华签字捺印确认,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557.19元,该住院费由某某厂为孔某生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的商业险实际负担的事实;以上证实:被告自2023年2月24日开始在原告处开始从事打胶工作,期间史少华作为史某善之子实际管理工厂,原告为被告购买团体商业保险,2023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在厂内工作时被机器挤压致伤右前臂,原告即将被告送至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救治,期间医疗费由团体意外险支付,住院17天,期间3月11日和19日史少华发给住院补助合计1100元,截止本诉相应工资4600元未发的事实,因工伤待遇而申请仲裁及诉讼。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无法证明史某善与史少华系父子关系,户籍信息仅能体现两者系同村;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此裁决书并非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并非真实的事实,原告认为此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对,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交易双方一方为被告,另一方并非是原告,所以不能证明此微信交易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且被告标出的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500元和600元,此数额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明显并不是发放的工资,至于被告和对方系何民事行为,原告不知情,且和原告没有关系。另被告主张的少华也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对手写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确认被告自己备注微信名为华银木业就是原告,任何人都可将微信头像换成和原告一样的头像,备注也可随意备注。此组微信聊天内容并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工作事宜,工资数额也不体现被告系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对于两段通话录音均模糊不清,不能辨认通话录音中一方系原告负责人,也未明确体现出被告是在给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其实际是被告在给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
对证据五、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史少华并不是原告处实际负责人,原告也并没有给被告购买过团体意外险,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2023年2月24日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自己根据自己的时间偶尔到原告处工作,对于工作时间系被告自己安排,原告从不给被告安排工作,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只是每月对其提供了几天的劳务,发放相应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史某善,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现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入职原告从事打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方式为按件计数,每打一张可获得0.19元或0.21元不等的报酬,打胶数量由原告处员工记录。2023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厂内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臂,原告企业管理人随即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企业信息、史某善和史少华户籍登记信息、被告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投资人史某善通话录音、被告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投资人之子史少华(某某厂管理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的工资对账表、被告病历第二页“患者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签字或手印”处史少华的签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同时具备如下情形的,应判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⑷考勤表;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投资人史某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主要涉及工作量确认与工伤保险赔偿相关事宜,可以基本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打胶工作的事实;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且从事的打胶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打胶工作,工作方式为按件计数,根据被告提交的干活明细,结合被告实际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工作量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干活明细基本属实,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4600元亦与其正常收入状况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与被告孔某生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生工资46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板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韩庆林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崔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