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湘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02 主办律师:赵杰

赵杰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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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4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常,山东自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湘,男,,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某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沂某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常、被上诉人张某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某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年底成立,2020年1月26日经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营业执照,2020年11月19日,山东省某某厅颁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公司正式运营。被上诉人原先从事的保安公司是山东瑞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经营之前,被上诉人的所有工资及待遇,瑞祥公司都己付清和给予了被上诉人,原山东瑞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山东省某某厅、临沂市某某局批准,临沭县某某局设立的,现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2022年6月份,被上诉人找到了其他工作,电话通知公司辞职不干,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差额。

张某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沂某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2.原告不承担补偿12250元和支付工资差额3150元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沂某保安公司曾用名为临沭县祥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2018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16年4月,张某湘入职案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沂某保安公司未为张某湘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6月19日,张某湘离职,不再到沂某保安公司工作。张某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张某湘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经济补偿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2]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某湘与沂某保安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22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9日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沂某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湘经济补偿12250元。3、沂某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湘最低工资差额3150元。4、驳回张某湘的其他仲裁请求。沂某保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种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沂某保安公司系由山东瑞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一直是同一法人主体。张某湘于2016年4月入职,从事沂某保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从事的保安工作亦系沂某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对双方自2016年4月至2022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张某湘在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离职前12个月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张某湘有权请求补足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沂某保安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湘补足的最低工资差额数额为(1550元/月-1400元/月)×4个月+(1700元/月-1400元/月)×8个月=3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沂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张某湘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湘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沂某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某湘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沂某保安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50元/月×4个月+1700元/月×8个月]/12×6.5个月=10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湘自2016年4月至2022年6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6月19日解除;二、原告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湘经济补偿金10725元;三、原告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湘最低工资差额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沭县祥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沂某保安公司,系同一法人主体,上诉人并非新成立的公司,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6年4月至2022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沂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张某湘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湘依法有权与沂某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振华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徐天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牛钰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