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峰与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赵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325民初1451号
原告:刘长峰,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刘家村35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同乐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349121083L。
法定代表人:马文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峰与被告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930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经济补偿金1440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未缴纳社保金73662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560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000元。六、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0元。七、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八、请求依法判决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工伤后至今的工资336000元。事实和理由:刘长峰于2017年3月1日到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处从事砂光工作,月工资12000元左右。2020年4月1日刘长峰在工作中受伤,后持续治疗至今,共花费医疗费等469309元。2021年4月28日经费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已支付费用63万元,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它工伤待遇至今未支付。本案已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费县仲裁委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23)第587号裁决书,裁决书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辩称:一、对于刘长峰诉求第一、四、五、六、七项,我方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属于重复起诉。2020年4月11日,刘长峰受伤后,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积极给予治疗。2021年3月31日,在费县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我们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自愿同意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合计63万元,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出具了仲裁调解书(费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号),双方自愿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赔偿刘长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合计63万元,刘长峰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工伤赔偿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仲裁或诉讼,再无任何争议,双方签字摁手印签收立即生效。该赔偿款按照调解书的双方约定,于2021年12月就早已履行支付完毕。刘长峰诉状中也认可63万元已支付完毕。在刘长峰工伤赔偿待遇中,双方自愿和解,达成一致,并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出具了法律文书,再无任何争议,已经处理完毕。该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时隔近3年后,刘长峰再次无理要求,恶意诉讼,应予依法驳回。刘长峰当时是按照其司法鉴定伤残5级,我单位给予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现在刘长峰按照工伤标准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7级伤残,按照该鉴定结论,我方当时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给被告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回当时调解过高支付的部分金额的权利。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费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中协议的第一项就是双方自愿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愿解除,距今约3年之久,早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现刘长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显然无理要求,且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首先,社会保险费缴纳,是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其次,双方早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项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关于支付工伤后至今的工资的仲裁请求:双方经过调解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早已依法支付完毕,刘长峰在受伤后就不在我方工作了,没有劳动,何来工资之说。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长峰原系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处职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2000元。2020年4月11日21时许,刘长峰在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处车间从事砂光作业时,被砂光机挤伤。事故发生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上臂不全离断伤;2、左肩开放伤;3、左尺桡骨挤压骨折;4、肋骨骨折。2021年3月31日,刘长峰与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以司法鉴定五级伤残为参照标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到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出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委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出具了费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号仲裁调解书:一、刘长峰与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于2021年3月31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支付刘长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合计630000元;三、刘长峰需协助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刘长峰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产生的费用由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承担;四、刘长峰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五、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仲裁或诉讼,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款已于2021年8月9日已全部支付完毕。
后刘长峰提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21年4月28日,刘长峰之伤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5日,刘长峰之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期间,刘长峰又多次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费县人民医院、济南复元康复医院、河北省石家庄金冠医院、上海德济医院等地治疗。
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刘长峰与费县泽成木业板材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刘长峰确有证据证实该仲裁调解书存在违法或者其它不当情形,可通过劳动仲裁监察程序或其它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长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国栋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艳萍
书 记 员英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