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汽车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与赵某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91民初934号
原告:临沂某某汽车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法定答辩人:钱胜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踔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蒙,山东踔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祥,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汽车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蒙、被告赵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人仲裁字(2024)第45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2022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报酬支付方式为按劳务成果支付,而非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并没有限制被告工作时间和天数,不限制被告的去留,双方之间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错误。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祥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事实为依据,并不是以签订合同名称为依据。天某某公司虽和赵某祥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双方履行的真正合同是劳动合同,本质上双方是劳动关系,天某某公司称赵某祥按劳务量计算劳务费实际是计件工资及主张不限制赵某祥的劳动时间及天数不符合事实,赵某祥每天根据天某某公司规定的时间按时上下班,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有事需请假。二、赵某祥与天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祥于2022年10月份到天某某公司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造颗粒工作,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从事的造颗粒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自2022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职2023年12月因工作受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稳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祥于2022年10月份入职原告处,从事颗粒车间造颗粒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通过点名考勤,工资通过原告工作人员银行转账发放。2023年12月19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24年12月6日,赵某祥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天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4]第45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一是合意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进行合意。二是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第一,天某某公司与赵某祥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具有合意性。第二,赵某祥之间存在从属性。首先,天某某公司按月向赵某祥支付工资,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其次,从《劳务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双方还约定了标准工时工作制、加班、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最后,双方《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生产(工作)内容”,赵某祥提供的劳动是天某某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显然亦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天某某公司与赵某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亦多为使用“劳动合同”的字词,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认定,而要从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和特征予以认定。因双方关系在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于天某某公司要求确认与赵某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沂某某汽车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祥之间自2022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临沂某某汽车用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今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星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