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伟与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9 主办律师:赵杰

赵杰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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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25111号

原告:陆某伟,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伟与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8964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刷脸考勤,每月工资1万元。2022年4月30日下午,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23年7月14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临人社工认字(2023)371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8月2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临劳鉴伤字(2023)3121号文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落实工伤待遇,被告都无理回绝。本案经过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做出临劳人仲裁字(2023)第51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此裁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对,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在我公司登记注册,但我公司以南通某某公司的名义在临沂市社会保险局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有工伤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到工伤保险处进行保险登记,并接受工伤保险赔偿;该次事故系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的,原告是否是主要责任,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应由原告予以举证。该起事故车辆方已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是否已赔偿了相关费用,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同时我公司为每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也应积极配合到保险部门进行索赔。同时我方与案外人陈兆孟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员工收到伤害系工伤的情况下,应由案外人陈兆孟承担赔偿责任。因客观原因我方无法在临沂市社保局调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也不配合我方调取证据及申报工伤,其原告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遭受工伤的事实;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伤待遇;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标准;

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护理天数;

证据六、原告考勤工资表、证人证言、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固定工资为1万元,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443.3元;

证据七、治疗费、住院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

证据八、护理人身份信息,证明护理人身份;

证据九、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审理;

证据十、原告居住证明及房产信息,证明护理人系城镇户口。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考勤表无单位公章,对于证人证言,所谓证人应到庭接受发问,工资发放记录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七、治疗费、住院发票应由肇事车辆承担;

对证据八、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对证据九、无异议;

对证据十、不动产房屋信息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陆某伟、罗运翠在此房屋居住。

被告向本院提交入下证据;

证据一、临沂红星国际广场二期一标段班组经济责任协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经济责任协议,原告系该班组工人。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受伤害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陈兆孟承担;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由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即临沂市济南路与孝河路交汇处,名称为临沂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二期一标段,被告系分包单位,承包单位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在临沂市社会保障局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中明确约定案外人陈兆孟只是班组管理者,并非班组承包者,用人单位依然为被告。且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认定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主体是被告,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全部工伤待遇;

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项目工伤保险缴纳证明中并没有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明细,根据法律规定,全部工伤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钢筋工的岗位。2022年4月30日下午,原告下班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治疗61天。2023年7月14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3]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2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伤字[2023]31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医疗费25,217.25元、护理费12,200元、伙食费1830元、交通费1108元,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89,644.25元。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3]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1,21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陆某伟在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所受伤害经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主张其以南通某某公司的名义在临沂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临沂市社会保障局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陆某伟工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某伟的工资数额,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每月6890.5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890.5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15元(6890.58元×9月)。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7个月、12个月。本院推定2023年原告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参照2022山东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485元(7069.25元×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831元(7069.25元×12月)。

根据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临劳鉴伤字[2023]31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453元(6890.58元×5月)。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运翠护理,但没有提供罗运翠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住院61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19.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308元(119.8元×61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陆某伟住院61天,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86元(26元×61天)。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在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进行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主体系被告,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陈兆孟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15元;

二、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5元;

三、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

四、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伟停工留薪期工资34453元;

五、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伟护理费7308元;

六、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586元;

七、驳回原告陆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韩庆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