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某租赁站、中国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15 主办律师:赵春林

赵春林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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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607号

原告:城阳区顺祥金塑料模壳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朝阳村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D2TPDXH。

经营者:刘永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与龙奥北路交叉口汉峪金谷A3-5号楼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城阳区顺祥金塑料模壳租赁站(以下简称:顺祥金租赁站)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祥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祥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塑料模壳租赁费用共计2554443.0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塑料模壳租赁费用共计2510739.39元;撤回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塑料模壳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双埠安置房项目提供模壳。合同对塑料模壳的租赁单价、型号、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塑料模壳租赁费用2554443.0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建五局辩称,我方与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塑料模壳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结算货款50%以抵房形式支付。同时也约定因建设方原因导致我方延期支付,对方不得追究我方违约责任,不得起诉我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租赁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项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目前我方与原告就塑料模壳租赁结算金额为5710939.39元,我方已支付376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950993.39元。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欠付金额不符。就剩余未付款项应按照双方约定以抵房形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建设方原因导致我方延期支付的原告不得追究违约责任。就涉案项目青岛双埠安置房项目结算事宜,我方一直与建设方积极对接,推进办理结算,迟延支付非因我方原因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并理解该合同约定。现主张逾期利息,明显违背合同约定。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甲方中建五局与乙方顺祥金租赁站签订《塑料模壳租赁合同》,约定就青岛双埠安置房项目,中建五局向顺祥金租赁站租赁模壳周转材料。周转材料名称为塑料模壳,并约定了规格型号、税前单价、税率、税后单价及塑料模壳损坏赔偿的规格型号为各种规格,税前单价为436.89元/个,税率3%,税后单价为449.9967元/个;租赁数量以实际进场验收数量为准,租赁退场时,实际进场数量的4%为正常消耗,不在赔偿范围内。起租日期按实际供货日期为准……租赁材料进场与退场验收与点数必须在青岛双埠安置房项目部工地现场进行。租赁材料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供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后,租赁材料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退货时,乙方在工地现场点数签收后运出工地现场,租赁材料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周旭庆电话186××******,未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由物资设备站组织工程部和劳务)签字的送货单据一律无效。租赁材料的供应时、退货时验收点数均在项目部工地现场进行。材料供应或退还时必须由乙方指定人员办理,乙方指定人员:徐维栋电话159××******,若乙方变更经办人员应出具书面有效证明,口头、电话通知无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交货和验收……租赁时间依据甲方工程施工进度以实际租赁期为准,租赁费用依据租赁材料进场的当天开始计算,截至退还前一天为止……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方式:货款的50%抵房。每月20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甲方对账,甲方每次结点付款后结算一次,每次所结算货款的60%。余款在最后一批模壳全部退完后与甲方对账,甲方每次结点付款后结算一次,每次所结算货的60%。余款在最后一批模壳全部退完后三个月付至所结算货款的80%,顺延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如因建设方原因导致甲方延期,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不得起诉甲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采用其他结算和支付方式,双方协商另行约定……报损约定:鉴于塑料模壳在周转使用时易于损耗的特性,租用期间乙方承担4%的破损率。

合同签订后,顺祥金租赁站依合同约定,向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农民经济适用房(旧村改造)项目供应模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11日项目所用模壳全部回收完毕,截至2020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5710939.39元。顺祥金租赁站共向中建五局提供15657个模壳,回收15582个模壳(破损1795个),75个模壳未回收。合同约定顺祥金租赁站承担4%的破损率,中建五局应承担超出破损率的塑料模壳损坏赔偿费用计算为(1795-15657×4%)个×449.9967元/个=526046.14元,丢失模壳赔偿费用计算为75个×449.9967元/个=33749.75元。中建五局应支付顺祥金租赁站模壳租赁费及模壳损坏、丢失赔偿费用共计6270735.28元,中建五局已支付3760000元,尚欠2510735.28元未支付。审理中,顺祥金租赁站确认应付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前。

本院认为,顺祥金租赁站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塑料模壳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顺祥金租赁站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中建五局应按约定付款。关于中建五局主张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方式为货款的50%以抵房形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支付方式为货款的50%抵房,但就所抵房产的具体情况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就所抵房产签订补充协议,故该合同约定缺乏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故对顺祥金租赁站要求中建五局支付251073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五局虽主张因建设方原因导致其延期支付,对方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建五局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最后一批模壳全部退完后三个月付至所结算货款的80%,顺延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完成最后一批退货,故对顺祥金租赁站主张的利息,应以251073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顺祥金塑料模壳租赁站2510735.28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顺祥金塑料模壳租赁站利息(以251073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城阳区顺祥金塑料模壳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4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严士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翠

书 记 员王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