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某租赁站、中交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05 主办律师:赵春林

赵春林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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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6342号

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工业园××路××路××处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Q7RMC6R。

负责人:韩玲艳,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08411。

法定代表人:程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升,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鞭,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1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8563690B。

负责人:司方,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升、陈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塑料模壳租赁费用及破损模壳赔偿费用共计746,960.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46,960.4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双方没有真正办理最终结算,没有双方确认最终对账单,金额尚未确定。违约金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塑料模壳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签订《塑料模壳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承建的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旧村改造项目4#楼地库工程提供塑料模壳,合同对租赁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3.5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之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后,每月付当月结算租赁费的80%。双方应当共同进行带有签章确认的结算单进行确认结算数额。

证据2、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复印件9张(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告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给被告送货,一直到2021年7月10日模壳全部退货结束,一共为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提供5246个模壳周转使用,其中退回的模壳中破损模壳为567个。截至2021年7月10日,双方租赁费结算金额共计586,310.4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承担4%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的塑料模壳损坏赔偿费用为160,650元(破损总数567个,5246个×破损率4%=210个,破损总数567个-210个=357个,破损赔偿费用为357个×450元=160,65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共产生模壳租赁费及模壳损坏赔偿费用共计746,960.4元。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车库模壳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尚欠原告746,960.4元。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结算单中其中4份结算单是没有经过出租方签字确认的,另承租方的签字处人员身份需我司分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该9份结算单没有加盖我司公章。故对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为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应责任可以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进行承担。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4、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车库模壳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租赁费。2021年7月10日车库模壳完成,2021年8月10日两被告应付清租赁费。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双方应当进行最终结算后确定结算数额,最终结算也需双方签章确认。因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所以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经营成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工业园××路××路××处南50米。经营范围为:建筑机具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韩玲艳。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乙方)签订《塑料模壳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租赁原告塑料模壳用于其承建的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社区棚户旧村改造项目4#楼地库工程。合同第三条租赁款结算方式:1.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塑料模壳签收单或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质量已签收的实物为准。2.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暂定为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12日(具体时间以货物进场为准)。4.运输及验收:进场时乙方负责塑料模壳的装车运输,由甲方负责卸车;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塑料模壳退还时甲方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退场时甲方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乙方负责卸车,甲方承担运输费用;甲方进退场指定模壳与发票签收人员(孔桂臣)电话:(138××******)身份证号码:(372502197501052771)签收。退场时甲方与乙方人员共同组织验收,否则按乙方人员验收结果为准,验收地点为甲方工地。5.租金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核算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挂账后,每月付当月结算租赁费的80%,车库模壳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甲方在一周内汇入乙方对公账户。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租金费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2个月未支付租赁费,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塑料模壳。

2020年4月1日,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24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41,142.3元。

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57,000.95元。

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2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20,849.55元。

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30,860.35元。

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2020年11月3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97,728.55元。

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2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115,856.45元。

2021年4月21日,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2021年4月2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133,745.1元。

2021年5月21日,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52,504.5元。

2021年7月10日,孔桂臣在《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城阳区棘洪滩北万社区棚户区旧村改造项目塑料模壳租赁结算》(结算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2021年7月10日)表中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197,272.65元。

上述九笔结算单总计金额为746,960.4元。

庭审中,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孔桂臣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集聚租赁站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签订的《塑料模壳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塑料模壳签收单或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指派孔桂臣作为模壳与发票签收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以孔桂臣签字确认的九张结算单作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46,960.4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核算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挂账后,每月付当月结算租赁费的80%,车库模壳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挂账后,被告支付当月结算租赁费的80%,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租赁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机具,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8月10日前付清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以746,9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票。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系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集聚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746,960.4元,并承担以746,9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负担。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士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