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峰与王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春林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9320号
原告:赵某峰,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娇,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洋河大王家村222号。
原告赵某峰与被告王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峰与王某娇系朋友关系。王某娇于2013年7月18日向赵某峰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向赵某峰出具手写借条1张和收条1张,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峰与王某娇系朋友关系。王某娇、于某处于2013年7月18日共同向赵某峰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向赵某峰出具手写借条1份,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赵某峰现金人民币伍万柒仟元(57000元),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娇自愿向赵某峰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同时王某娇向赵某峰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仅起诉其中一名借款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及自2020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某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及自2020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某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钧海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