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卓士博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连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赵春林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91民初819号之二
原告:菏泽卓士博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642。
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军,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王楼行政村王楼村193号。
被告:周祥忠,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成武显汶上集镇西周行政村17号。
原告菏泽卓士博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军、周祥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2023年4月18日,原告菏泽卓士博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菏泽卓士博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申请费1420元,均由原告菏泽卓士博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杜永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霄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