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20 主办律师:赵春林

赵春林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岙东北路和凤鸣路交界处南50米。

经营者:韩玲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5号-13.14.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本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超,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盛佳春租赁站)因与上诉人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佳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上诉人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佳春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通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租赁费89202.3元;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通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尚有盛佳春租赁站900个模壳没有退回,其中176个被标记为破损的模壳被认定为不应计算租金属于认定错误。送货单中标记“坏了”并非属于模壳无法使用,只是为日后不必按破损计算做的标记。若模壳标记“坏了”就无法使用,通成公司没有理由接收无法使用的模壳,其应告知盛佳春租赁站将其拉回重新进行修补使用。通成公司依然将标记“坏了”的模壳接收,是因为不影响使用。通成公司将无法使用的模壳留在工地不仅占用空间,还浪费人力搬运,显然不符合常理。

通成公司答辩称:176个模壳不应计算租金,是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2021)鲁02民终11243号案件审理中,盛佳春租赁站曾主张该部分“坏了”的模壳只是为了今后不必按破损计算而预估的数量,而中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判决无误。

通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佳春租赁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佳春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沟通退还模壳的过程中,通成公司已经完成租赁合同中约定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另案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11243号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一步支持盛佳春租赁站索要2021年租赁费的无理请求。从盛佳春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从2020年3月份陆续使用完毕模壳后,通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就通过短信、电话、发送邮件等方式通知盛佳春租赁站到工地将模壳拉回,盛佳春租赁站以质疑通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不派车到现场、不认可工地剩余模壳归其所有等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时间,并将要求支付已拉走模壳的租赁费为前提条件与拉走剩余模壳进行条件捆绑,恶意延长模壳存放时间,索要额外租赁费。面对盛佳春租赁站的恶意行为,通成公司无奈只能将使用完毕的模壳全部整齐堆放在工地,妥善保管,并继续与之沟通,等待其将模壳拉回。至此,通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二、被上诉人恶意使得租赁费持续产生。根据通成公司高本达及盛佳春租赁站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在沟通租赁模壳事宜时约定,由盛佳春租赁站负责来回运输,租赁时间自签收租赁物当天起算到租赁物归还为止。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也均是由其派遣车辆将需要退回的模壳拉回,通成公司没有将模壳送回的义务,通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工程实践中,模壳不是一次性用品,可以循环在多个工地周转使用。盛佳春租赁站是否有其他模壳租赁工地,通成公司并不知情。即使知情,在盛佳春租赁站不与通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对清点的情况下,盛佳春租赁站根本无法单独完成退回工作。通成公司除了将拆下来的模壳堆放在工地空场进行保管外,别无他法。盛佳春租赁站在通成公司多次通知其拉走模壳,而其仍不拉走剩余模壳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自身利益。因为堆放在通成公司处的模壳没有新的周转工地,盛佳春租赁站无法获得收益,遂将这些模壳恶意滞留在通成公司处,以便继续计算租赁费,弥补模壳租赁空窗期的损失。综上所述,另案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11243号判决改变城阳法院(2021)鲁0214民初2309号一审判决,支持盛佳春租赁站诉请的模壳租赁费在2020年5月2日以后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产生费用,本身就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该案目前正在高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结合本案使用模壳工地的真实情况,涉案工地需要使用模壳的地下车库顶棚工程早在2020年4月份全部结束,该项工程结束以后才可进行地上楼层的逐层施工,而该工程整体施工也在2020年8月份结束,由此可见,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该中院判决支持盛佳春租赁站2021年开始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盛佳春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

盛佳春租赁站答辩称,1、盛佳春租赁站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2021年1月24日、2021年1月25日,在收到通成公司退模壳的通知后拉回模壳共计681个,之后再未收到退模壳通知,因此不存在任何拖延拉回模壳的情形。2、工程整体施工的结束并不必然导致模壳租赁结束,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租赁费合情合理。

盛佳春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成公司支付模壳租赁费89202.3元(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2、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相关费用均由通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盛佳春租赁站工作人员赵健与通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达微信沟通租赁模壳,模壳使用地点为:东女姑山棚户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双方关于模壳租赁事宜沟通如下:模壳租赁价格不论大小1.1元/天/个;盛佳春租赁站负责来回运输,装卸由通成劳务公司自行负责;破损率7%,对于送货时已经破损的模壳,以盛佳春租赁站签字确认为准,退场时予以扣除;租赁时间自签收租赁物当天起算到租赁物归还为止。2.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通成公司处尚存有盛佳春租赁站的900个模壳,其中送货单注明坏的模壳数量为176个。2021年1月24日,通成公司退给盛佳春租赁站塑料模壳318个;2021年1月25日,通成公司退给盛佳春租赁站塑料模壳363个,共计退还681个,每张退货单上均有通成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3.盛佳春租赁站曾起诉过索要模壳租赁费(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该案已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通成公司没有归还的900个模壳中,有176个模壳无法使用,不应计算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通成公司没有归还的900个模壳中,有176个模壳无法使用,不应计算租金,因此,通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模壳数额应为724个。因2021年1月24日,盛佳春租赁站拉回模壳318个。1月25日,盛佳春租赁站拉回模壳363个,因此通成公司应当支付盛佳春租赁站的租金应为724个×23天(2021年1月1日至1月23日)×1.1元/天/个=18317元;(724个-318个)×1天(2021年1月24日)×1.1元/天/个=446元,(724个-318个-363个)×270天(2021年1月25日至10月21日)×1.1元/天/个=12771元,以上共计18317元+446元+12771元=31534元。关于盛佳春租赁站主张的保函费,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31534元;二、驳回盛佳春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15元,由盛佳春租赁站负担656元,由通成公司负担359元;保全费1020元,由通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通成公司提交2021年11月23日其工作人员给盛佳春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消息,要求其开庭结束后尽快将剩余模壳拉走,但其任由模壳堆放在工地。

盛佳春租赁站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条短信为2021年11月23日发送,案涉争议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确认,本案所涉900个中刨除176个,再刨除拉走的681个,剩余43个,2021年11月27日从43个中又拉走6个,其余37个模壳现已无法找到。

二、本院(2021)鲁02民终11243号案件审理查明“双方共同确认,通成劳务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退模壳,截止到2020年5月2日,共退5507个,剩余2096个……盛佳春租赁站主张该2096个模壳截止到11月30日的费用为491092.8元,盛佳春租赁站一审起诉金额数额仅为307760元。”

三、本院(2021)鲁02民终11243号案件认定“租金计算方式。通成公司在2020年5月2日通知盛佳春租赁站拉走模壳,但在盛佳春租赁站没有拉走的情况下,通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部分模壳,导致应付租金的结果出现且未采取正确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至本案诉讼期间,通成公司仍无法说明该部分模壳的去向,因此对于此后的租金损失,通成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部分。盛佳春租赁站在收到朱庆东的通知后,未及时取回模壳,其行为亦有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盛佳春租赁站提出该部分租金数额为491092.8元,其一审起诉数额为307760元。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以307760元为参照,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履行合同的过错程度,判令盛佳春租赁站承担其中30%(92328元),由通成公司承担70%(215432元)。一审法院基于疫情因素,酌定扣除的其他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模壳的单价,通成公司主张每个模壳200元,而盛佳春租赁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600元。

五、二审期间,本院到青岛市城阳区××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勘验。经现场勘验,盛佳春租赁站称该工地现存放的模壳中没有其公司生产的模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盛佳春租赁站是否有权继续收取案涉部分模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第一,已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1243号民事判决中,虽然该判决将剩余模壳900个及1196个分别作出认定,但依照双方履行合同的过错程度对上述全部2096个模壳的租赁费作出认定,盛佳春租赁站再次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通成公司在2020年通知盛佳春租赁站将剩余模壳拉回,双方就模壳租赁费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知剩余模壳已具备拉回条件,且盛佳春租赁站此后也自行陆续拉回模壳,视为盛佳春租赁站认可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盛佳春租赁站继续主张此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对于剩余37个模壳,通成公司无法返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价格,通成公司主张单价200元,该主张无证据支持。盛佳春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按照单价600元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按照单价600元计算,通成公司应赔偿损失22200元(37×600)。虽然盛佳春租赁站未提出上述赔偿,但考虑到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为了避免诉累及损失继续扩大,本案中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予以一并处理。盛佳春租赁站主张176个“坏了”的模壳的租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可以正常使用,或具备租赁物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该部分损坏的模壳,盛佳春租赁站无权索要赔偿。

综上,盛佳春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5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22200元;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5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35元,由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1529元。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933元,由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元;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城阳区盛佳春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205元,由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丽华

审 判 员王晋

审 判 员安太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燕

书 记 员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