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光航
主办律师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2631民初1184号
原告:吴某甲,男,1990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代理人:华小月,女,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光航,男,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小月、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9691.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11323.8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5日,被告因在贵州省黎平县××镇某某水库项目施工期间造成原告灌溉水管损坏,便聘请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乙为损坏的灌溉水管进行维修。同日,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掉落受伤被送至贵州省榕江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2024年8月6日,原告因伤势过重转院至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骨干骨折;2、右侧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3、右侧肘关节脱位;4、右侧上肢神经的损伤;5、L5椎体压缩性骨折;6、肋骨多处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T8-T11胸椎横突骨折;9、T10-T11胸椎棘突骨折、10、右侧肾上腺血肿;11、肺挫伤;12、右侧少量气胸;13、头皮裂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2025年2月24日,原告委托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费用进行鉴定,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贵鉴识司鉴[202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吴某甲外伤致L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腰椎多发附件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吴某甲的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3.吴某甲存在右尺、桡骨及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诊疗项目。”。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的自身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2、榕江县某医院病历、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收费通知、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发票,证明:1.原告在2024年8月5日受伤后被送至榕江县某医院治疗,2024年8月6日原告转院至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4年9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31天及诊断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在榕江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自费现金2197.58元,在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自费现金14067.86元,合计16265.44元。3.其他医疗费合计3326.65元;
3、缴款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因为做检查以及手术产生的护送服务费合计345元;
4、照片、证明、告知书、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刘老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维修其破坏的灌溉水管时,在维修过程中掉落受伤,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过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吴某甲外伤致L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腰椎多发附件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吴某甲的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3.吴某甲存在右尺、桡骨及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诊疗项目。”以及原告后续诊疗费用约10000-15000元。鉴定产生费用是1900元;
6、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信息,证明:原告育有一子(吴某某)年龄为2岁半,原告系吴某某的抚养人;
7、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5日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
原告吴某甲当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和录音(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证明:原告是因为被告维修其损坏的水管发生事故,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曾经商谈过维修工钱,且被告也认可要向原告支付工钱,但双方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工钱,原告受伤后,通过电话向被告工作人员有索要工钱的一个情况。
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熊某微信沟通赔偿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3、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方损害其他村民的灌溉水管后,对其他村民进行赔偿的情况。另外其他村民与原告系同村同组人员,故本案当中被告损坏原告及同村同组人员灌溉水管后有聘请原告为其损坏的水管进行维修的情况。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吴某甲尚未达成建立雇佣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甲主张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2024年3月份,某某公司对黎平县尚重镇绞洞村水库项目施工,在进场修路时无意损坏当地村民的水管,其中包括吴某甲家的水管,某某公司项目部之后为吴某甲接入了一根临时水管,其他户村民仅要求项目部提供水管即可,不在索取任何其他费用。2024年7月份,临时水管也被破坏,吴某甲便找到项目施工员罗某某协商,由项目部提供水管。除了提供水管之外,吴某甲还提出要求项目部支付其工钱由其自行接入或找他人接入水管。当时,罗某某回复需要向公司汇报,双方没谈成是否由项目部聘请吴某甲修复案涉水管,并未达成雇佣事宜。之后,罗某某向赵某某汇报,但赵某某也没有同意吴某甲索要费用的要求,且赵某某于公司股东商量后,股东的意见是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在罗某某还没来得及将公司意见答复吴某甲,吴某甲也没有告知项目部的情况下,吴某甲擅自于2024年8月5日自行接入水管,不慎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案发。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地位不平等,其很重要的法律特征即为雇员对雇主重在人身依附性,雇员要接受雇主在工作上的监督和安排。雇主必须为受雇佣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根据2024年8月13日罗某某在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9行,内容为;“现在双方存在的争议就是伤者家属说是项目部让他自己去接的水管,当时跟伤者跟我提到他自己去接水管要我们项目部这边开点工钱给他,伤者说他去找人接水管也要花2、3天时间。当时我跟伤者说要工钱这个事,我也跟项目部的领导汇报,我作不了主。当天我跟伤者就没有细谈付多少工钱。后来我就跟项目部的赵某某汇报,赵某某当时跟我说该付点工钱就付,但具体开多少钱也没有确定,得到领导的回复后,我也还没跟伤者说,没想到2024年8月5日那天出事了。”2024年8月18日赵某某在某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8行,说道;“当时我是接到罗某某的电话给我讲过:伤者这家已经水管领走了,但这家可能会跟我们项目部索要一些误工费。当时我也没有表态,我当时的意思就是到时候再说。”足以证明项目部与吴某甲尚未谈妥是否需要雇佣吴某甲修复水管,双方并未达成雇佣合意的事实。并且,案发地点不是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工地范围,吴某甲自行接入水管的行为,并不受某某公司安排、监督和管理,其意志也不受某某公司的控制,不具备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法律特征,显然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吴某甲以存在雇佣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于驳回。吴某甲自认其是某某公司聘请维修水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其成立雇佣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某甲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某某公司聘请其维修水管,其请求权基础是主张与某某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某某公司与吴某甲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是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吴某甲负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二,案涉水管属于吴某甲所有,劳务关系中首先需要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不可能自己为自己提供劳务,显然也不符合具备劳务性质的帮工行为。其三,从罗某某的笔录可知,吴某甲要求项目部支付其工钱,说明其修复水源并不是自愿的。其四,吴某甲并未向项目部提出无偿帮工,故谈不上拒绝帮工的情形。由此可见,本案吴某甲的行为亦不符合帮工行为,某某公司对吴某甲自陷风险遭受损害的事实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罗某某询问笔录、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1、因群众报警有人在某某公司项目部山坡摔伤,罗某某、赵某某接受某派出所询问。其中,罗某某陈述吴某甲提出要求项目部支付其工钱修复水管,罗某某答复需要向公司汇报,尚未谈成项目部雇请吴某甲修复水管的事实。赵某某陈述没有表态同意项目部雇请吴某甲,股东的意见是按照法律程序处理,以及其他村民没索要工钱,案发地不在工地范围内的事实。2、罗某某与赵某某的笔录印证,吴某甲与项目部并未达成雇佣合意的事实。某某公司与吴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吴某甲并非被告雇佣进行修复水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黎平县某镇某水库项目施工期间,造成原告灌溉水管损坏,2024年8月5日原告到因被告损坏的自家水管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坡上约10米左右高处滚落受伤。2024年8月5日21时原告被送往榕江县某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2197.58元救护车费689.15元,2024年8月6日转院至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9月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上肢伴下肢多发性骨折;2、右侧股骨干骨折;3、右侧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4、右侧肘关节脱位;5、L5椎体压缩性骨折;6、肋骨多处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T8-T11胸椎棘突骨折;10、右侧肾上血肿;11、肺挫伤;12、右侧少量气胸;13、头皮裂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4067.86元、急诊医学科门诊费1405.50元、输血费740元、送原告检查、动手术等护送费345元。2025年2月8日原告到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产生费用492元。
另查明,2025年2月24日原告委托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甲人体残疾等级鉴定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诊疗项目的评定,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贵鉴识司鉴[202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吴某甲外伤致L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腰椎多发附件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吴某甲的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3.吴某甲存在右尺、桡骨及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诊疗项目,其后续诊疗费用10000-150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以其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罗某某在2024年8月13日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内径50的750米的水管给原告,原告自己负责去接,同时原告也要求项目部支付开一点工钱,罗某某表明需要向项目部领导进行汇报,得到赵某某回复:付点工钱就付点,但是具体多少钱也没有确定,罗某某未有将此事原告说,原告就出事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修建黎平县某镇某水库中造成原告灌溉水管损坏,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灌溉水管损坏进行维修、赔偿义务,原告没有法定义务对被告造成其灌溉水管损坏进行维修、赔偿。虽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管、铁丝等维修水管工具,但同时原告也向被告现场施工人员提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以需要向领导汇报为由,未有明确答复原告,故原、被告未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原、被告就水管维修事宜没有明确约定其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为了避免应当由被告承担灌溉水管维修义务及因被告损坏原告灌溉水管可能造成的扩大损失的权益而进行维修管理,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在维修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失,受益人被告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原告吴某甲受伤的损失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如下:
1、医药费19937.09元(19592.09元+345元):有正式发票、收费结算单据、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3891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8月5日受伤,2025年2月24日申请鉴定,2025年3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240日,结合本案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5年3月9日),即原告误工期为216天,原告吴某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23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6653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9376.50元[66539元/年÷365天×216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8912.05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465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105天,参照《2023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38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为未提出需要2人以上护理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应为14780.55(51380元/年÷365天×105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654.26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75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750元(50元/天×75天),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在一共住院31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8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吴某甲1990年9月6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2025年3月10日未满35周岁。参照202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58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116元(4455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8916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1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榕江县某医院、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其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均已计算至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到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于2025年2月24日又到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虽原告未能够提供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到住院地、复查医院地点、鉴定地等综合考虑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20元。
9、后续治疗费12500元,本次造成原告受伤,现体内还有内固定器未有取出,根据贵州鉴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预计内固定物取出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吴某甲主张被扶养人吴某权(曾用名吴某某)生活费22154.4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断,原告吴某甲于2025年3月1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确实产生影响,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被告在为原告管理事务过程中受伤,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关系,且本案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无因管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83389.40元(医药费19937.09元、误工费38912.05元、护理费14654.2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8891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原告在进行无因管理过程中,知晓其在高处作业的工作环境下,应当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未有做好安全措施造成其受伤的损失,可以请求被告适当进行补偿,本院综合原告上述的损失情况和其过错责任,酌情支持被告补偿原告损失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1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胡锐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大铭
书 记 员孙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