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赵光航
主办律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黔民申4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6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某申请再审称:1.许某某因某某公司未退还50万元保证金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23)黔2635民初175号,与本案存在关联,结合本案邹某某与代某的聊天记录可知,邹某某系为某某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居间服务,而某某公司收到许某某50万元后开支掉部分再由代某凑足向邹某某支付,二审判决故意回避该关键事实,故原审认定(2023)黔2635民初175号判决与本案无关错误;2.虽然某某公司在转账时备注为借款,但并未得到邹某某的认可,故仅以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某某公司在转账后未追讨过,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邹某某提交代某、姚某的聊天记录后,至少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居间费用;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本案待证的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双方均不能完成各自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3.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80万元是否为借款,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是案涉款项80万元是否为居间费用,显然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故意回避其中50万元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事实,进而错判,本案依法应予改判。综上,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24年1月1日后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2024年1月1日后为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2024年1月1日后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应当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向邹某某转账且备注为借款,邹某某与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载明邹某某知道转款系借款,并回复“到时不要催我还款哈”,姚某回复称“我把你起诉了”,故姚某对邹某某称借款以及还款等事宜并没有否认;其次,虽然邹某某与代某的聊天记录提及“充电桩合作协议”、“7个点”的内容,但是并没有明确“7个点”是何费用及数额,邹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居间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邹某某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不存在借款合意、为居间费用的事由不成立;其次,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居间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因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与邹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邹某某上诉主张案涉费用为居间费用,二审判决根据邹某某的上诉主张、事由,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请及证据,以邹某某所提的抗辩事由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本案与许某某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邹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收到的50万元来源于许某某交给某某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故存在关联,因人民币属于种类物,无法确定某某公司支付给邹某某的50万元与许某某另案提起的诉讼存在关联。至于某某公司是否及时追讨的问题,因某某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故邹某某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齐
审判员胡萍
审判员李可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芮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