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某某养殖场;龙某林;余某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5 主办律师:赵光航

赵光航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26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寨县某某养殖场。

投资人:陈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林,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鹏,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义,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某华,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壮族。

上诉人丹寨县某某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5)黔2636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寨县某某养殖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5)黔2636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及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25〕第4号仲裁裁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龙某林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龙某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25日因伐木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应为2023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但被上诉人直至2024年6月13日才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已超出法定1年期限。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多次提起劳动仲裁,未消极怠慢维权”为由,认为工伤认定未超期,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丹劳人仲案字〔2024〕第9号案件中主张的是与贵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不能构成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因与其他主体争议而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黔东南州人社局未依法审查申请时限,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该决定书因程序违法丧失合法性基础,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二、上诉人与余某华之间系合法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一审错误适用“用工主体责任”规则。上诉人与余某华于2023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余某华完成南*乡、兴*镇区域的伐木及运输工作,上诉人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其一,余某华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伐木及运输工作,上诉人仅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其二,报酬按实际工程量阶段性结算,而非按月或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其三,上诉人未对余某华的具体工作过程实施管理,双方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案涉工程内容为伐木及运输,法律未规定需特定资质,自然人可作为承揽主体。上诉人将部分劳务交由余某华承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违法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以“余某华不具备用工管理条件和安全管理能力”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转包”责任,仅适用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而本案中,上诉人与余某华系合法承揽关系,不适用该条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事实错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一)主体适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三)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余某华招用,工作时间、工具使用、工资发放均由余某华负责,上诉人从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直接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核实被上诉人是否接受上诉人管理、劳动报酬来源等关键事实,径行认定上诉人为责任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该违法决定书为依据,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上诉人与余某华系合法承揽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某林、原审第三人余某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丹寨县某某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25)第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丹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黔某达公司签订《丹寨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一期)合作协议》,将丹寨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一期)的劳务、机械及甲方未提供的剩余材料分包给黔某达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计价方式。2021年11月21日,黔某达公司与丹寨县某某养殖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丹寨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一期)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丹寨县某某养殖场,合同约定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计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但《劳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丹寨县某某养殖场承接项目后,于2023年3月1日将项目位于南*乡、兴*镇等地的劳务转包给余某华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并对工程费用、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约定,但双方《劳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计价方式。

2023年4月23日,龙某林经麻江工人龙某介绍到余某华承接的位于南*乡丹寨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一期)务工,主要从事项目林场上的伐木工作,伐木工具自行提供,按工天计算工价,其工资由余某华以现金方式发放。

202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丹寨县某某养殖场承包的丹寨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一期)工作砍伐树木时因树木倒下弹起撞到左腿,导致被告左腿腿部受伤。被告受伤后,余某华将被告背下山到路边上车送医。被告送往丹寨县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腓骨上段骨折。

2024年6月13日,被告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20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24)030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属于工伤。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受伤等级为伤残十级。因相关主体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遂以此向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6.75元;三、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6.75元;四、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16.75元;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16.75元;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差旅费3000元。

2025年5月9日,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25)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用工特征,但认为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给自然人余某华进行,原告因此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遂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元;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03.01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03.01元;四、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用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主体责任;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书是否超过1年的时效。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义判断,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等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一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二是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考察来看,被告进行伐木劳动是自带工具,劳动时间不受原告相关考勤的约束,无需接受原告的人事管理、绩效管理、劳动管理,被告不属于原告的一员。从此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全部要素,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

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交给第三人余某华实施的丹寨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一期),该项目的实施需要大量劳务人员进行,包括林木砍伐、树苗种植等工程,需要专业安全培训和技术指导,而第三人余某华明显不具备此用工管理条件和安全管理能力,故被告要求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承担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以支持。况且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20日已作出州工伤认字(2024)030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所受损伤属于工伤。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受伤等级为伤残十级。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十级伤残工伤情况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基于此,原告请求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举证规则认定被告日工资230元,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2.5元(230元/日×21.75天),认定合理,经核算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35017.5元(5002.5元X7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参照根据黔人社发(2023)66号“2022年贵州省黔东南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812元”核算,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703.01元(6567.67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703.01元(6567.67元×3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原告应当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20元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但本次诉讼,被告未提供其医院治疗伤情的证据材料,仲裁机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被告相关停工留薪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支持被告相关的停工留薪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的规定核算交通费、食宿费。但被告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材料,不再核算其交通费、食宿费。

关于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书是否超过1年的时效。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劳动争议纠纷,现实中往往用工单位的明确成为关键,也是劳动者主张权利不得不面对的客观困难。从本案看,被告发生因工损伤后,多次提起劳动仲裁,并未存在消极怠慢维权的情况。但当事人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对此不予评议。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丹寨县某某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丹寨县某某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龙某林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50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03.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03.01元、鉴定费320元,共计74743.5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丹寨县某某养殖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丹寨县某某养殖场应否对龙某林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丹寨县某某养殖场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自然人余某华实施,余某华招用龙某林从事涉案项目砍伐工作,龙某林在工作中受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东南州工认字(2024)0300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某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丹寨县某某养殖场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丹寨县某某养殖场对龙某林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丹寨县某某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寨县某某养殖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欧阳樟

审 判 员欧阳平

审 判 员陈吉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熙政

书 记 员王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