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深圳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枣庄某有限公司;深圳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光航
主办律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26民终21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崇义乡归里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5)黔2632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5)黔2632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某有限公司、枣庄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因侵占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某系案涉车辆(车牌号XXX)的合法所有权人,该车辆于2023年9月5日在榕江县古州镇将军岩桥头停车场被枣庄某有限公司人员强行拖走,且被上诉人以支付6万元为条件拒绝返还。该行为系典型的非法侵占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王某基于物权保护请求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法律关系核心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履行争议。二、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不能排除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的法定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等约定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为管辖法院为由,认定其无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本案争议并非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而是因非法侵占车辆这一侵权行为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与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亦明确,管辖协议仅适用于其约定的争议类型。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侵权纠纷不具有约束力。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释明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榕江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王某曾于2024年5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释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微众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准予王某撤诉(见(2021)京0105民初45931号类似案例判决,该判决亦区分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可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仅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对本案侵权纠纷无管辖权。而案涉车辆被拖走的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为榕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榕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错误适用合同管辖条款,导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某诉请返还车辆,应当根据其主张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王某基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主张返还车辆,应当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案涉车辆在榕江县被拖走且被侵权人王某住所地位于榕江县内,榕江县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5)黔2632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承庆
审判员冉定飞
审判员唐涛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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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田毅奕
书记员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