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8 主办律师:赵光航

赵光航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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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2702民初21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系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章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维权产生的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装载机一台,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磋商后签署《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装载机以2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自签署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协议签署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并产生费用200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8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983.61元,2024年8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案件咨询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案涉铲车是案外人段某某拉到平塘与我合作做工的,当时没有作任何交代,我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在2021年11月25日联系我,他与四个人来到马场坪,说铲车是他的并说我和他签了转让协议,就把铲车卖给我。2、原告起诉我之后,案外人段某某于2024年8月24日微信联系我,因一些原因我们没有联系上,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案涉铲车确实是案外人段某某的,我可以与案外人段某某协商处理,但如果我认可案涉款项给了张某某,以后段某某来找我,我也不知道怎么办。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协议甲方)与被告许某某(协议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所有产权的柳工50E装载机转让给乙方,以废铁价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作为转让价格。2、甲方保证该装载机无任何纠纷以及装载机所有产权归属甲方;转让给乙方后归属乙方,并不会有其他任何纠纷;如涉及该装载机产权问题,甲方承担一切责任。3、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算,乙方在15日内支付甲方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为准),如乙方在协议时间内不支付转让款,装载机所有产权归甲方,甲方有权收回转载机。

2020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许某某发送短信:“许老板,你怎么一次次的言而无信?疫情过后把铲车还给我吧!告诉我具体地址在哪里就好!”2020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被告许某某发送短信:“那么久了,你没按约定付钱,电话也不接,你把铲车还回来,难不成你想合同诈骗我?只能那么理解你们了,别搞得大家都很为难;上述信息,被告许某某均未回复。202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快过年了,买铲车的钱该给我了吧?”,被告亦未回复。202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转让款,被告陈述会想办法支付原告一些过年,剩余再想办法补上。

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装载机转让款也未将案涉装载机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转让协议》、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关于案涉装载机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根据原、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转让款的事实并陈述会想办法支付给原告,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得出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装载机的结论。关于案涉装载机转让款的金额认定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协议约定案涉装载机转让价款为28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按协议约定将装载机交还原告,此违约责任在被告,其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转让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抗辩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胁迫等行为,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该事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咨询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属于自选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装载机转让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

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罗章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宗材

书 记 员蒋荣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