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江与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3 主办律师:赵光航

赵光航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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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2632民初1869号

原告:詹某江,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光航,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发,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榕江县。

原告詹某江诉被告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詹某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2023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詹某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Y5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李某发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暂无还款能力,已向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系违背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未到,不应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詹某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⑴《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①2022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发向原告詹某江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②2023年5月19日,被告李某发向原告詹某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500000元的《借条》;

⑵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詹某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某发交付借款1000000元,于2023年5月19日向被告李某发交付借款500000元。

被告李某发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江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①原告詹某江为防止被告李某发转移财产,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②因案涉借款的金额较大,但被告李某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为核实借款资金到账情况及被告李某发还款情况,在庭后先后通过电话联系及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李某发释明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并再次给予其举证期7日。但被告李某发仅回复短信“没得”,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李某发向原告詹某江借款150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詹某江可随时要求李某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詹某江要求李某发从起诉之日(202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发收到诉状副本后,已知悉原告诉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某发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发偿还原告詹某江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1%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刘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淑溶

书 记 员欧容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