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光航
主办律师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2636民初1416号
原告:孙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丹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男,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梦琦,女,贵州天纬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丹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68********。
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脱,仍未偿还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用以证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被告唐某未到庭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14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向原告借条:今借到孙某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后未偿还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原告为主张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14万元。双方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自案件受理之日(2025年10月14日)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以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育权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文安敏
书记员袁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