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店与刘某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贺守富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01民终9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经营者:杜某俊,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岩,北京市华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钰琪,北京市华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艳,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三村6组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守富,黑龙江诚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民初26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某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杜某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但哈南劳人仲字(2024)第686-2号仲裁裁决书中,刘某艳主张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4年6月6日之间与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8日至2024年4月6日期间的经营者为张影,而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间经营者为杜某俊。杜某俊并非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刘某艳与两任经营者张影、杜某俊之间均不成立劳动关系。2022年6月1日,某某店前经营者张影将店铺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赵春荣。自此,后厨用人的招聘、管理、考勤等,均由案外人赵春荣负责。2022年8月18日,案外人赵春荣因店铺经营需要,雇请刘某艳临时帮忙,工作内容为在后厨出餐、热餐、打包等。本案中,刘某艳帮工期间所有的日常工作安排、考勤等全部由案外人赵春荣管理,工资也是依据案外人赵春荣考核标准由他人代发,店铺两任经营者张影、杜某俊均对其不做具体管理,刘某艳与张影、杜某俊之间均不满足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经营者变更对实体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某某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应是刘某艳与案外人赵春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某某店与刘某艳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前任经营者不存在任何遗留的权利、义务,因此经营者变更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无实质影响,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某某店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南劳人仲字(2024)第686-2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某某店经营者变更为杜某俊,故在起诉状中将杜某俊列为经营者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刘某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某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店与刘某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刘某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刘某艳主张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6月13日其与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的经营者为张影,且哈尔滨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南劳人仲字(2024)第686-2号仲裁裁决书中某某店列明的经营者亦为张影。某某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承担。本案中,某某店已将经营者变更为杜某俊,其并非(2024)第686-2号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的经营者,故杜某俊作为某某店的经营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如下:驳回某某店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刘某艳以与某某店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24]第6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某艳与某某店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某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某某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某某店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哈南劳人仲字[2024]第686-2号仲裁裁决中认定其与刘某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有权以字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虽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变更经营者的情形,但某某店的字号并未变更,其作为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民初268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赵丹晖
审 判 员李晶
审 判 员李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
书 记 员吴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