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周某;吴某;张某甲;刘某;于某;王某;张某丙;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贺守富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民申5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水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守富,黑龙江诚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守富,黑龙江诚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向阳新城小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高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某。
再审申请人明水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王某、周某、于某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12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吴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辩称《担保书》是为周某另行贷款100万元提供的反担保,但不能进行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事实是,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对追偿权所依据的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128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书》是为周某另行贷款100万元提供的反担保,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担保。(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申请人与周某保证关系成立,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时效已经过,法院不应支持。另外,本案情形属于典型的借新还旧的金融借贷模式。新贷与旧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新贷与旧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两个不同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两次行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债务后,旧贷消灭,旧贷担保作为旧贷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假设申请人对周某的担保成立,而在两次借新还旧时,申请人均不知情,由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但本案二审判决突破了该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因个人征信无法贷款,遂以张某乙的名义向安达市某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用张某甲所有的明水县、11号商服提供抵押担保,承诺按照贷款金额向张某甲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2016年6月29日,周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于某为张某甲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内容是:“此款为张某甲用玉德佳苑商服在安达某甲贷款给使款人用。”同日,某甲公司、吴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周某用张某甲自有商服作抵押在安达某甲贷款100万元,由本人及本公司为周某反担保,倘若出现意外,本人及本公司以周某承建的9#、12#、14#的临街商服扣回1000㎡给张某甲;担保人与周某负同等责任。吴某在担保书上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2016年6月30日,张某乙在张某甲、石某、龙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与安达市某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多次在该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至2018年6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715,000元。由于张某乙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7月22日,黑龙江安达某有限公司将张某乙、张某甲、石某、龙某诉至法院,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28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偿还欠款及利息,张某甲、石某、龙某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2年6月2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市某有限公司对张某甲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110,987元。2023年2月5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1281执18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黑龙江安达某有限公司同意以流拍价711,032元价格接受抵偿债务。
某甲公司、吴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根据原审中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于某、王某的陈述,案涉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案涉房屋亦是张某甲依周某的要求向安达市某合作联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周某借张某乙的名义贷款,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由张某甲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进行追偿。同时,某甲公司与吴某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显示:“周某用张某甲自有商服作抵押在安达某甲贷款100万元,由本人及本公司为周某反担保”,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与吴某为周某实际借用的1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即张某甲与某甲公司、吴某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安达市人民法院另案(2021)黑128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张某乙偿还黑龙江安达某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张某甲等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甲公司与吴某申请再审称《担保书》是为周某另行贷款100万元提供的反担保,但某甲公司与吴某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周某与某甲公司向张某甲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人与周某负同等责任”,即张某甲进行追偿时可以向周某主张亦可向吴某、某甲公司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某甲公司与吴某对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吴某申请再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水县某有限公司、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陈虎军
审 判 员苏安娜
审 判 员潘登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毕译文
书 记 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