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诚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贺守富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民申4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诚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昌,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守富,黑龙江诚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向阳社区30组)。
法定代表人:臧某。
一审被告:张某波,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一审第三人:李某玉(李某之父),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诚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豪公司)、一审被告张某波、一审第三人李某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2)黑81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可以继续建设,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应解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不能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二)嘉业公司未能及时取得案涉土地的原因不在于嘉业公司,而是在于行政机关不作为。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判决由嘉业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因嘉业公司无拆迁资质,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四)嘉业公司系基于行政委托实施拆迁,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系征收主体。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6月19日出具的对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的《关于明确建三江农科区房屋征收补偿机制的答复意见》确定了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系征收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案涉开发项目系黑龙江省农垦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取得,且黑龙江省农垦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现已超过拆迁期限一年的时限,森豪公司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案涉开发项目,后来森豪公司又转让给嘉业公司。鉴于案涉项目系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只是超过拆迁许可的一年期限未重新办理,因此森豪公司和嘉业公司虽未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亦不宜认定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嘉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案涉协议的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案涉被拆迁人按照约定将原有房屋交付嘉业公司开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嘉业公司应按时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但嘉业公司实际未向案涉被拆迁人交付案涉安置房屋,且案涉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长期未动工,已超过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嘉业公司迟延履行行为致使案涉被拆迁人基于拆迁行为而获得相应补偿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嘉业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嘉业公司的该项案涉协议可以继续履行的主张又与其主张协议无效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业公司是否应予承担案涉项目未能及时开发的责任问题。嘉业公司举示的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公函系向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报的公函,其确认了案涉项目修详规划的审查过程,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十余年未履行系政府机关的不作为所造成,故嘉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嘉业公司是否是征收主体问题。嘉业公司举示的2015年4月21日的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作为甲方、嘉业公司作为乙方、农垦建三江住建局作为丙方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关于甲乙双方开发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嘉业公司其主张的是受政府委托的征收主体,相应责任应由政府来承担。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明确建三江农科区房屋征收补偿机制的答复意见》载明只是建议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市政府授权将其作为征收主体。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解决建三江房地产市场历史遗留问题的函》载明已经由个人或开发单位实施征迁的,应视为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为统一征迁主体,个人或开发单位垫付款项。上述两个文件均未否定嘉业公司应承担的主体责任,且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森豪公司系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嘉业公司系该项目的受让方,其承继了森豪公司的权利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嘉业公司主张应由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综上,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诚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隋国权
审 判 员孙淑波
审 判 员赵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 记 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