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岳某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1 主办律师:贺守富

贺守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诚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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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81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负责人:肖某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荣,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富,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杰(岳某富之妻),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守富,黑龙江诚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宏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岳长富某姜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3)黑81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荣,被上诉人岳某富及其与姜某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岳长富某姜丽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确认某某与某某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某某与某某合作年限为2013年至2016年,期间曾签订多份协议。2016年9月以后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还款协议,对业务合作期间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利润的给付作出相应约定。合作期间的业务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除提供资金以外未参与货物的收购、入库存储、保管等环节,并依此否定双方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货物的收购、入库、存储、保管、出库事宜,均已经双方协商作出相关约定。二、从2016年9月以后双方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内容来看,某某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合作期间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利润也予以认可,还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采信。并且岳长富某姜丽杰基于上述三份还款协议与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三、关于岳长富某姜丽杰的保证责任问题。某某认可岳长富某姜丽杰的保证责任期间届满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但在保证期间内某某曾多次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保证人岳长富某姜丽杰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时起对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2020年3月30日,某某向某某发送《企业征询函》,某某盖章确认。此时某某也曾向保证人岳长富某姜丽杰主张权利。因此某某要求岳长富某姜丽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某与某某之间无买卖关系,并无实际业务往来,因此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计算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

岳长富某姜丽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某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保证人岳长富某姜丽杰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岳长富某姜丽杰主张权利,一审时也未提供向岳长富某姜丽杰主张权利的证据。某某向岳长富某姜丽杰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给付某某欠款本金41,994,139.26元及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5,993,137.42元,共计47,987,276.68元;2.某某给付某某剩余欠款利息,以本金41,994,139.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从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截至2022年8月16日为15,117,890.13元;3.某某给付某某利润1,050,000元;4.岳长富某姜丽杰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岳长富某姜丽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某某成立。自成立后与某某合作,某某提供资金,某某经营粮食买卖,卖粮后给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11月13日,某某与某某签订水稻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将某某采购的水稻卖给某某。2015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3日,双方签订玉米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将某某采购的玉米卖给某某。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三份玉米销售合同某某共欠资金22,000,000元。2016年6月29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某某因两份水稻销售合同及三份玉米销售合同,共欠某某粮款本金41,994,139.26元,利息2,564,333.65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某某公章、法人名章、财务章交由某某保管。2016年9月24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共欠某某粮款本金41,994,139.26元,利息4,371,954.19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某某资产评估价值为16,982,900元,用以抵偿所欠某某粮款,协议签订3日内某某交付该资产,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共欠某某粮款41,994,139.26元,利息5,993,137.42元;仍以黑龙江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龙垦评字【2016】第2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全部财产抵偿16,982,900元债务;剩余款项分期偿还,至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某某公章,财务章等交某某保管使用。2017年8月15日,某某与岳长富某姜丽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岳长富某姜丽杰对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按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3月5日,某某因年度审计向某某发送《企业询证函》其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某某预付账款21,290,612.60元,应收账款4,692,562.77元,合计25,983,175.37元。某某向某某交纳保证金3,400,000元,某某未返还。某某2016年1月29日还款115,246.66元未计算在某某回款之内。2022年10月25日,某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当遵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关于某某对某某及保证人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某某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该函来源于黑龙江建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虽为某某因年度财务审计向某某发送,但能够表明某某要求某某确认债权的意思表示,其本身就是主张债权的形式,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亦能够体现其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的发出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某某主张公章由某某掌控,某某不能证明某某公章系某某加盖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某某自认2020年3月20日之前公章已经拿回。《企业询证函》中显示某某公章加盖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故某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该公章系某某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由某某加盖。2022年10月25日,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亦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两次诉讼时效中断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岳长富某姜丽杰保证时效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某某举示的2021年3月8日与岳某富的通话记录,欲证明某某要求岳某富去公司对账岳某富没去。根据某某与某某还款协议及与岳某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某某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根据双方约定,岳某富保证期间在2019年1月1日已届满,某某2021年3月8日才联系岳某富对账,明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对于某某请求姜某杰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姜某杰主张权利,故姜某杰保证责任消灭。关于某某与某某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问题。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某某与某某订立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达到资金拆借的目的。故两者之间系融资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案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及流转。虽然某某与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某某除提供资金外,未参与货物收购、入库、储存、保管、出库等任一环节,案涉水稻及玉米自始至终都由某某保管与控制,此情形与法定及日常的买卖合同特征明显不符;2.双方交易行为有悖常理。某某向某某采购粮食,加价后卖给某某,在此基础上仍向某某收取利润等一系列行为有悖常理;3.某某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因此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合同均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可以认定某某与某某之间是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买卖合同来进行资金流转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件涉及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因系各方虚假意思,为无效合同。关于某某请求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1,994,139.26元及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5,993,137.42元,并以本金41,994,139.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从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经释明后,某某仍坚持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按上述规定,在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查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案件的性质并作出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释明,但当事人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作出判决。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说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精神,与本案情形相同,可作为类案参考。虽某某在释明后仍坚持其与某某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其诉讼请求项为要求判令某某向其偿还欠款,该诉请与本院查明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相一致,按借贷关系审理亦未超出某某诉请范围。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其应偿付数额,庭审中双方未对借款金额达成一致,根据某某提供的《欠款情况明细表》,某某计算本金应当先扣除某某交纳的保证金,本金应为36,999,154.28元[(78,400,000元+40,316,856.28元+46,000元)-(27,210,852.94元+115,246.66元+51,037,602.40元+3,4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某某与某某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有效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还款协议签订后,因某某作为非金融机构,在较短时期内将大量资金外借,虽未收取高额利息,但确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一定的干扰,此行为不应提倡和鼓励。考虑到某某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酌情支持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双方签订第一份还款协议日期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某某请求利润1,050,000元的问题。某某与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提出借款数额应为27,550,000元,2013年已经平账的抗辩主张。某某及岳某富未提供某某向岳某富账户转款明细,只提供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并非全部借款,某某对在2013年是否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借款本金36,999,154.28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576元,减半收取计181,288元,由某某负担113,397元,某某负担67,891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某某与某某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抑或买卖合同关系。如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利润应否全部予以保护;2.某某向姜某杰、岳某富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关于焦点问题1。某某未实际参与粮食收购、入库、储存、保管、出库等必要买卖交易环节。某某先向某某采购粮食,然后再加价出售给某某,同时还向某某收取“利润”上述行为与买卖合同特征不符,亦有悖于正常商业逻辑,且作为合同相对方某某亦认可双方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某某认可其与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某某应如数向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借贷行为状况,酌情确定由某某按市场基准利率标准向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某某与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请求某某给付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岳长富某姜丽杰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岳长富某姜丽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96元,由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福生

审判员李吉凤

审判员孟庆莹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