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某某、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3 主办律师:谷喜

谷喜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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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803民初6612号

原告:衡某某,男,200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200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蒋某、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某,女,200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2004年11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衡某某与被告蒋某、蒋某某、戴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沈某某、周某、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和朱莹、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和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和李新中、被告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和冯小飞、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毅、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蒋某、蒋某某、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041.66元;2、请求判令沈某某、周某、周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某公司对前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沈某某名下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淮安区北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人亭南侧转盘,因操作不当,撞上名人亭南侧转盘,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路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原告鼻子依然没有嗅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蒋某某、戴某某系蒋某监护人,周某某、李某某系周某监护人,事故发生时蒋某、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沈某某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周某系钥匙保管人,案涉摩托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状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蒋某某辩称,本案侵权发生时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原告要求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家长曾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各自的损害由各自家庭自行承担,不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原告再起诉赔偿没有依据。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蒋某醉酒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仍然乘坐蒋某驾驶的车辆,原告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故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蒋某的诉讼请求,对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戴某某辩称,本案系蒋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坐人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衡某某系车上人员,不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发生时,蒋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蒋某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严重,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应当知道蒋某尚未成年无驾驶证,且明知蒋某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乘坐其车辆,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2022年9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蒋某没有赔偿要求,其自讨苦吃,自己买个教训。周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在应当知道蒋某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且明知其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借给蒋某使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某某虽是蒋某的监护人,但在与蒋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蒋某随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请求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减少戴某某的责任,并明确蒋某某、戴某某的责任份额以避免戴某某的诉累。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应属于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能以此作为赔偿责任依据。沈某某并不在场,对出借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和蒋某未经车主同意驾驶摩托车,引起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两人自行承担,沈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满十八周岁,蒋某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照看义务,原告明知蒋某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情况下,仍放任蒋某驾驶摩托车,并坐在后座,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钥匙不是我给蒋某的,是蒋某自己拿的。我不认可我需要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我不在现场,钥匙放在吧台上的,蒋某从吧台上拿的钥匙,没经过周某同意,我不认可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1年12月31日1时6分,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衡某某,经鉴定在视频摄录区名人亭南侧转盘,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撞上名人亭南侧转盘,造成蒋某、衡某某受伤,车辆、路牙损坏的交通事故。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1日,衡某某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2年1月12日至1月16日,衡某某在卫生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5日,衡某某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医疗费70888.9元,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共计70404.71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023年9月4日,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衡某某交通事故致L5椎体及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两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头痛头晕等)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护理依赖程度放弃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3.衡某某、蒋某与案外人谢某,4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前三人相约去某酒吧喝酒。周某系该酒吧服务员,蒋某、谢某,4和周某系朋友关系。周某与沈某某系朋友关系,沈某某系涉案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沈某某将涉案摩托车交给周某,周某将车辆骑至酒吧并停放在酒吧楼下。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蒋某坚持要求带原告去兜风,原告劝阻无效,蒋某安排原告坐在后座,原告只得戴上安全头盔和蒋某出行。被告蒋某对此不认可。因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蒋某拿到摩托车钥匙之后,就提出了带上我去城里兜风,我看他喝过酒了,我说算了吧,他当时没有听我的,我也喝了一头酒,有点小兴奋。他就把车子发着了,我就坐后排的,我看摩托车上有个头盔,我害怕不安全,我就把头盔戴起来了……”,笔录中并未交待衡某某如何劝阻、衡某某如何上车、车辆如何发动、何人发动等细节,原告本人也未到庭对此详细陈述,更无任何证据佐证,因此就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第一次面对问题“你是如何拿到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回答“具体我记不清了,周某事后说是我喝多了自己取的车钥匙”;第二次面对同样的问题,回答“我跟我在场一个叫周某的朋友借的,周某之前和车主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周某要钥匙,周某让我不要开,害怕对象会生气,当时我自己从周某那里把钥匙拿过来了”;被告蒋某在(xxxx)苏xxxx民初xxxxx号案件质证时,面对提问从哪里取得车辆,蒋某明确答复“我问周某要的车钥匙,周某教我怎么启动车辆”;同时,原告也主张是蒋某拿的摩托车钥匙;周某也陈述蒋某说要骑车,周某劝阻后蒋某自己拿了钥匙去骑。相反,蒋某申请的证人谢某,4出庭作证陈述是衡某某想去兜风向周某要了摩托车钥匙,就给了蒋某,后谢某,4面对周某质疑“我只认识你(谢某,4)和蒋某,当天之前不认识原告(衡某某),你是否记得?”回答“是当天才认识的”,周某再次质疑“你确定是我将钥匙给他(衡某某)的吗?”谢某,4回答称“我说的是原告(衡某某)去拿的钥匙”。

本院审查认为,谢某,4的陈述与事故当日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对证人谢某,4相关陈述的合理性、逻辑性质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谢某,4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蒋某当日酒后起意要骑摩托车,蒋某拿到涉案摩托车钥匙后准备载衡某某出行,因不会发动车辆向周某寻求帮助,周某将摩托车发动后,蒋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衡某某出行。

4.事故发生时蒋某、周某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蒋某某、戴某某系蒋某的父母,事故发生前两人已离异;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系周某的父母,事故发生前两人已离异。事故发生时沈某某、衡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蒋某、周某、沈某某、衡某某等四人均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另查明,蒋某因涉案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5.本案审理过程中,衡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蒋某、蒋某某、戴某某、沈某某、周某、周某某、李某某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时,衡某某是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还是第三人。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衡某某已经从车上飞出,已经转为第三人,不能视为车上人,要求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应属于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衡某某,撞上名人亭南侧转盘路牙后飞出摔倒在地,不符合转化为该摩托车第三者的情形,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案由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作为单方交通事故的车辆乘坐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辩称因原告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被告蒋某、衡某某、周某、沈某某对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

原告主张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操作不当导致本起事故,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主张沈某某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作为摩托车保管人,放任蒋某取走钥匙、特地下楼帮助发动摩托车,存在明显过错,主张周某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蒋某未成年、无证驾驶,仍然自担风险乘坐事故车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作为成年人,明知蒋某没有驾驶资格还乘坐其车辆,纵容指使蒋某驾驶机动车,原告的行为属于自担风险,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蒋某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仅将摩托车交给周某,并未直接将摩托车交给或借给原告及蒋某,对取得摩托车钥匙及驾驶摩托车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当时已成年,知道蒋某酒驾无证的情况下自己上车,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质辩称本案不适用自担风险的规定,本案并非具有一定风险的文化活动或体育活动,并且即使适用该条款规定,蒋某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和故意,原告依然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在校学生,仅比蒋某大三四个月,不能要求原告承担成年人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明知蒋某酒后、未成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仍然乘坐车辆,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周某作为摩托车保管人,帮助酒后无驾驶资格的蒋某发动摩托车,也存在相应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蒋某承担60%赔偿责任,周某承担20%赔偿责任,衡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

被告沈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当日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周某驾驶,其行为错误,但沈某某的行为与蒋某驾驶摩托车并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涉案摩托车证照保险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沈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某某主张原告纵容指使蒋某驾驶机动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周某、沈某某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衡某某损害经协商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成立。

被告蒋某、蒋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家长曾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各自的损害由各自家庭自行承担,不要求对方赔偿。被告戴某某主张衡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蒋某没有赔偿要求,其自讨苦吃,自己买个教训。被告沈某某、周某也主张原告自己承担相应后果。

原告质辩称衡某某在公安询问的时候认为只是简单了解事情情况经过,交警也没有特别说明,衡某某当时只是想表达今后要吸取教训的意思,原告本人主观上想减轻蒋某的刑事责任,并不代表放弃了相关赔偿,当时约定在治疗结束后双方再处理具体赔偿事宜。举证蒋某某在处理原告住院报销事宜时出具书面证明复印件,原件在某人民医院医保报销处。

被告蒋某某辩称证明中签名是自己签的,但上面字不是蒋某某写的,原件在公安机关,当时原告父亲说两不赔,走保险让蒋某某签字。

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与衡某某所做询问笔录中,衡某某面对提问“事故发生之后,你与蒋某有无见面谈谈,达成赔偿相关协议?”回答“没有。我一直在家养伤,哪里也没有去。”再提问“这件事,你对蒋某有无赔偿要求?”回答“没有要求,我自讨苦吃,自己买个教训”,可见衡某某已认识到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身行为的过错,也愿意接受自身过错带来相应的后果,但被告仅据此部分问答主张衡某某不要求赔偿,原告自行承担自身损害,明显依据不足;蒋某某出具的证明,因主要内容是表达“未赔偿”,被告蒋某某辩称两不赔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主张衡某某损害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五、被告蒋某、周某事故发生时作为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承担。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蒋某未成年,被告蒋某某、戴某某作为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某财产不足支付赔偿的,由其父母承担;事故发生时,周某未成年,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作为父母,周某财产不足支付赔偿的,由其父母承担。

被告蒋某、蒋某某辩称侵权发生时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戴某某虽是蒋某的监护人,但在与蒋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蒋某随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请求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减少戴某某的责任,并明确蒋某某、戴某某的责任份额以避免戴某某的诉累。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自己不上学打工,上班不是很稳定,有时候上几个月,有时候不上班,工资不够自己生活,父亲偶尔要补贴。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不上学,周某某常年在外面工作不在家,那个时间段没有住在一起,对周某当时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周某自己也挣点钱,没钱了就和周某某要,要了周某某就给他打点钱,大部分生活还是靠周某某给钱。

本院审查认为,蒋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原告请求蒋某原监护人即父母蒋某某、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蒋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蒋某某、戴某某支付;蒋某某、戴某某两人已离异,责任份额可以自行协议;协议不成以及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均另行处理。周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原告请求周某原监护人即父母周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可以先从周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李某某支付。

争议焦点六、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704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6963.76元(63562.8×20×0.21)。

原告主张胸腰椎固定支具700元,举证发票,综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救护车施救费590元,仅有支付记录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伤情、治疗距离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被告蒋某已判决构成危险驾驶罪承担刑事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351368.47元,蒋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210821.08元,由被告蒋某某、戴某某承担赔偿,可以先从蒋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蒋某某、戴某某支付;周某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70273.69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可以先从周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李某某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某某210821.08元,可以先从蒋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蒋某某、戴某某支付;

二、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某某70273.69元,可以先从周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李某某支付;

三、驳回原告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原告已预交7076元),保全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14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646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2622元(1892+420+310),由被告蒋某某、戴某某负担6028元(3888+1260+880),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1996元(1296+420+28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衡某某上诉账号:43×××79;蒋某上诉账号:43×××30;蒋某某上诉账号:43×××60;戴某某上诉账号:43×××85;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上诉账号:43×××30;沈某某上诉账号:43×××55;周某上诉账号:43×××59;周某某:43xxx16;李某某:43xxx68)。

审 判 员白文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威

书 记 员姚瑶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第七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