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淮安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8 主办律师:谷喜

谷喜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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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803民初10384号

原告:蔺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淮安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始至2023年12月1日止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自2023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于2024年1月30日补发了原告202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工作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两次。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陈述自2023年7月起,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23年11月30日。2024年1月30日,被告补发了22717.14元工资。2023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4年10月24日,蔺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经济补偿金60081.5元;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淮安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蔺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淮安劳人仲不字【2024】第4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蔺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4828.87元;2023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工资5382.42元;2023年4月18日支付原告工资4824.88元;2023年5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4924.88元;2023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3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4年1月30日,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2717.4元,原告陈述补发的为2023年7月至11月工资。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06.5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经测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6.52元,原告自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81.5元。

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蔺某某经济补偿金600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胡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建道

书 记 员张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