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4 主办律师:谷喜

谷喜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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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26民初4471号

原告:淮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淮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庄某某、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3816元;2.被告某某公司对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7日16时43分,被告庄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苏某某新能源汽车,在涟水县境内某某公路上,与姜某某驾驶的苏H×××**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维修,导致停运12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庄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苏某某新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庄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方式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7日16时43分,被告庄某某驾驶苏某某新能源汽车,在淮安市涟水县某某路,与姜某某驾驶的苏H×××**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H×××**车辆被送到涟水县某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于2024年12月29日维修完毕。

庭审中,被告庄某某代理人陈述,根据庄某某的陈述,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苏某某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运营,双方无书面合同。

另查明,苏H×××**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淮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4月27日向其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再查明,苏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苏某某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苏H×××**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庄某某驾驶证、涟水县某某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运输合同、苏H×××**车辆通行费明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某某公司的运输费发票、某某管家与某某公司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某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系车辆停运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苏H×××**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原告提供的通行费明细、运输费发票,结合原告运营成本及停运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赔偿营运损失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2000元;

二、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庄某某、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淮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芸

书记员王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