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5 主办律师:谷喜

谷喜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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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宁县阜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3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月17日6时2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JW7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淮安区X301县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Km+8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胡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江苏某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同新

人民陪审员胡浩

人民陪审员曹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霞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