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4 主办律师:谷喜

谷喜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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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3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高铁新区,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4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XXX小型轿车从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地面停车场北侧出口驶出,向右拐弯驶入翔宇大道机动车道后,与罗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经鉴定,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4.0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人民币4800元,并获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高某甲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罗某、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汽车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检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知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甲知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同新

人民陪审员赵成娣

人民陪审员朱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邵霞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