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其他
谷喜
主办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月30日20时36分左右,被告人陆某甲驾驶牌照为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淮安区)由东向西行驶至5km+400m处,因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向行人刘某甲,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许,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陆某甲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甲照片及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证人陆某乙、刘某丙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同新
人民陪审员徐树平
人民陪审员成宝怀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邵霞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