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吴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谷喜
主办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803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男,2001年5月10日出生,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苏坡、戴亚群,江苏安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月9日出生,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夏灵童,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受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苏某,男,2002年3月6日出生,无业,住广西省玉林市陆川县。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1月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郎思聪,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1月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邵雪芹,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吴某、吉某某、苏某、王某明知系他人使用手机号码注册的QQ号,为谋取利益,仍通过网络批量购买上述QQ号码以及密码,并加价后通过网络平台出售。具体如下:
1.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吕某通过网络平台批量购买QQ账号以及密码,后通过微信向蒋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经查,吕某共计出售QQ账号密码1261条,违法所得约为12万余元。
2.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平台以6415元的价格从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QQ账号及密码122条,后全部通过QQ、微信、支付宝平台加价销售。经查,吴某违法所得约为7000余元。
3.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通过淘宝、微信等以7796.6元的价格从吉某某处购买QQ账号及密码206条,后全部通过QQ、微信、支付宝平台加价销售。经查,李某违法所得约为13000余元。
4.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苏某通过网络平台批量购买QQ账号以及密码,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经查,苏某共计出售QQ账号及密码62条,违法所得8826元。
5.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平台批量购买QQ账号以及密码,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平台批量向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经查,王某共计出售QQ账号及密码1678条,违法所得18034.8元。
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吕某情节特别严重,吴某、李某、苏某、王某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吴某、吉某某、苏某、王某明知系他人使用手机号码注册的QQ号,为谋取利益,仍通过网络批量购买上述QQ号码以及密码,并加价后通过网络平台出售。具体如下:
1.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吕某通过网络平台批量购买QQ账号以及密码,后通过微信向蒋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经查,吕某共计出售QQ账号密码1261条,违法所得约为12万余元。
2.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平台以6415元的价格从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QQ账号及密码122条,后全部通过QQ、微信、支付宝平台加价销售。经查,吴某违法所得约为7000余元。
3.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通过淘宝、微信等以7796.6元的价格从吉某某处购买QQ账号及密码206条,后全部通过QQ、微信、支付宝平台加价销售。经查,李某违法所得约为13000余元。
4.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苏某通过网络平台批量购买QQ账号以及密码,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经查,苏某共计出售QQ账号及密码62条,违法所得8826元。
5.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平台批量购买QQ账号以及密码,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平台批量向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经查,王某共计出售QQ账号及密码1678条,违法所得18034.8元。
另查明:1.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8000元、7000元、13000元、8826元、18034.8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同案人蒋某某、颜某某、吉某某、孙豪龙、文玉福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吕某情节特别严重,吴某、李某、苏某、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苏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李某、苏某、王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相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李某、苏某、王某从轻处罚,并对五人宣告缓刑。五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名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千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四千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五名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吕某继续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金龙
人民陪审员李会
人民陪审员高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瑞
书记员周竞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