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波、刘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耀雄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06民初2405号
原告:梁某波,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英,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始兴县。
原告梁某波与被告刘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为30727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2000元;3.判决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20年3月20日至今,被告以与朋友合伙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转账30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写了一张《借条》,承诺2020年4月20日还清,但是到期日被告并未归还。随后,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借钱,原告于是通过微信转账27500元给被告,同时又将现金2500元借给了被告,共向被告出借了6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是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才于2022年4月13日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注明:“债务人刘某英,身份证号码:4402************与债权人梁某波,身份证号码:4525************)是朋友关系,债务人因商业业务需求需要资金周转在2020年3月20日开始多次向债权人梁某波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借贷,一共借款60000元正,银行转账57500元,现金支付2500元,合计总借款60000元正。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2分息、年利率24%计算,从签订借款日期开始即在2020年3月20日开始。由于借款期限将已超过限期,在征求债权人梁某波的同意底下重新续签借据,承诺在18个月内分期归还本金及其利息,即按从重新签订借贷日开始计算,分六期归还,三个月为一期。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照计划还款则视其违约,债务人梁某波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连本带利一次性清偿本金及利息,并且承担因此所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立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并交由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者佛山市顺德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刘某英;2022年4月3日”。到期后原告不断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息,现特到法院起诉。因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定利率,现予以修正。本案的律师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当事人资金不足,故暂时未能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2.从我方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即微信转账的时间202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约定的年利率24%过高,故我方主动降低相应的利率按照LPR的4倍计算。
被告刘某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人口查询信息、借条、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梁某波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接受委托代理后,无论和解、调解或判决执行,均应支付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借条、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原告梁某波与被告刘某英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英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梁某波借款,却未及时归还,原告梁某波为此主张被告刘某英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有关标准,原告主张统一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借据》对此作出了约定,原告并为本案诉讼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费用是必然发生且没有超过有关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波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刘某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波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27元(原告梁某波已预缴),由被告刘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玉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 尧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