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颂、陈某尔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1 主办律师:谭耀雄

谭耀雄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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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民终8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颂,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尔,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发,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栩彦,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泉(曾用名傅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发、广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傅某泉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傅某泉向高某发支付中介费16万元及利息损失8501.46元[以欠付中介费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为3482.71元;以欠付中介费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为5018.75元];2.判令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傅某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发支付中介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1.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开始至2023年2月15日止;2.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前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二、驳回高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03元、财产保全费1363.01元,两项合共5033.04元,由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负担。

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只需支付63889.5元居间费给高某发;2.剩余未支付的63889.5应由傅某泉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发、傅某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应当扣除漏算的几笔居间费用,实际剩余63889.5元才是真实的未付居间费用。从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双方在《居间付款协议》里确认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5万元,已支付高某发生活费2万元,还有多方承认2万元商务应酬费,以及已支付张某丰生活费1万元(主要是用于张某丰向陈某颂借车产生的费用及个人向陈某颂借支等)。该居间服务费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计算居间费的,而其中有多笔居间费并未列明,这是双方对账时没有及时列举出来的。双方遗漏的居间费用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一览表》中可以体现,从该表中可以看到陈某颂、陈某尔实际支付的居间费用为256110.5元,剩余63889.5元(320000-256110.5=63889.5)才是真实的未付居间费用。

二、从高某发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知情并认可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所占的股份比例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具体来说,就是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各付25%的责任,即各支付8万元。而陈某颂已经支付了181000元,已经超过其所占的比例部分。现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合共支付的居间费用为256110.5元,已超过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应支付的24万元,剩余未支付的63889.5元应由傅某泉承担。

高某发辩称:

一、关于欠付居间费数额问题。(一)《居间协议》第二条第2.2点约定第一笔居间费支付的时间节点及数额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乙方5万元整,支付建设方工程总造价的0.5%(8万元整),第2.3点约定甲方将按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及卡号汇入该款项。《居间协议》中指定的统一收款人系练金水。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支付给高某发、建设方、中标方的费用均由练金水统一收款、分配,故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向练金水支付款项的性质并不应该被机械性地认为均系支付给高某发的居间费,应当结合合同其余条款去认定。事实上,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于2021年11月26日向练金水支付的8万元系练金水代收的应当支付给建设方的居间费,并非向高某发支付的居间费,该笔费用的数额及付款时间与协议第2.2点相吻合。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9日总共向练金水支付的5万元才是属于协议约定的属于高某发应收的居间费。(二)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在向练金水、张某丰、高某发转账时会通过备注区分款项性质。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支付居间费时会备注“居间费”或“居间服务费”,支付其余性质的款项时会备注“车费”“人工”“项目部支付”或不进行任何备注。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其对款项性质有进行区分,不存在“漏算”的可能。事实上,其余费用均系高某发、张某丰为项自支出的报销款。(三)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提出的“漏算的居间服务费”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22年12月10日前,2022年12月10日,高某发与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在《居间付款协议》中对已支付给高某发的居间费进行核算、确认并签字捺印。各方均知悉8万元系通过练金水支付给建设方的居间费用,并非向高某发支付的居间费用,故没有在《居间付款协议》中列明,这事实与本意见第一点的观点能互相印证。综上,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实际支付的居间费数额以及尚欠居间费数额应当以各方签署的《居间付款协议》为准,扣减陈某颂、陈某尔于2023年1月支付的6万元后,尚欠居间费16万元。

二、关于《股东合作协议》的问题。(一)高某发提交《股东合作协议》仅用于证明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的身份以及合伙经营案涉项目,高某发不清楚其之间关于债务承担方式、比例的约定,且该约定与高某发无关。(二)《股东合作协议》系由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签署,仅能在四人内部产生约束力,无法对外约束高某发。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傅某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中介费的数额及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

关于欠付中介费的数额。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认为其实际向高某发支付居间费用256110.5元,因此主张仅剩余63889.5元未支付。经审查,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于一审时提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一览表》用途一览备注的“漏算的居间服务费”虽能与其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明细截图的金额相对应,但上述转账凭证、明细未明确注明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所述的漏算款项的性质为支付给高某发的居间服务费,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一览表》系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单方自行制作,高某发未签名确认并持有异议,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实际向高某发支付了居间费用256110.5元。根据《居间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截止至2022年12月10日,经协商,扣除有关费用后,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尚应支付给高某发的款项为22万元,再扣除《居间付款协议》签订后陈某颂与陈某尔合共向高某发支付的6万元,本院确认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尚欠的中介费用款项应为16万元。

关于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认为按照《股东合作协议》所占比例及承担责任的约定,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合共支付256110.5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此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63889.5元应由傅某泉承担。如上所述,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尚欠的中介费款项为16万元而非63889.5元,且《股东合作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对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四人内部产生约束力,在高某发未同意并接受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对案涉款项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不能以此作为无需支付款项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傅某泉应向高某发支付中介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03元(上诉人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颂、陈某尔、罗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卢海

审 判 员李炜

审 判 员潘伟丹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玲子

书 记 员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