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城、邱某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谭耀雄
主办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申3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某城。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某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洪。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妹。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某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杰。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君。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英,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邱某城、邱某光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洪、潘某妹、林某珍、徐某杰、徐某君、徐某梅、徐某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某城、邱某光申请再审称,2021年8月28日2时50分许,在254省道从化区温泉镇石坑村路段,徐志文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与邱某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志文当场死亡、邱某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18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某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某城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分别于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9月8日和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住院两次,共32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空肠破裂;2.创伤性结肠损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急性失血性贫血;5.腰椎骨折L3;6.腰1-腰3横突骨折;7.距骨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邱某城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邱某城驾驶的粤A×××**事故车辆维修费为112310元。截止至目前,邱某城共支付费用为:1.医疗费63262.7元;2.护理费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交通费1500元;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24000元;7.事故车辆损失费12310元;8.营养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230386.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07.86元;12.车辆鉴定费1300元、人身伤害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578717.36元。原审判决没有对申请人邱某城的各项损失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现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邱某光、邱某城应否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首先,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城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次,邱某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邱某城使用时应履行审慎注意的义务,邱某城喝酒驾驶机动车致使交通事故,邱某光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一并审理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其损失不属于原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邱某城、邱某光的再审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城、邱某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邹殷涛
审 判 员叶文建
审 判 员陈静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甄新顺
书 记 员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