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贞、黄某德等与肖某华、龙某波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耀雄
主办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11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贞,女,194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系死者黄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德,男,193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新田县,系死者黄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庄,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系死者黄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香,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广州市从化区,系死者黄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系死者黄某的儿子。
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波,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飞,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军,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平,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雄,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分,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因与上诉人杨某军、被上诉人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8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8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在本案承担30%的责任并共同赔偿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各项经济损失396029.88元【包括:①死亡赔偿金874020元(47301元/年×20年)、②丧葬费47295元(94590元/年÷12个月×6个月)、③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84.6元(54469元/年÷365天×5天×2名子女)、④赡养费295800元(29580元×2人×5年)、⑤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320099.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两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知道,在喝酒的过程中大家是有劝酒行为,而且这与农村喝酒的习俗相符。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军、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在聚餐过程中并无酗酒、斗酒行为,饮酒行为本身并未过错,黄某醉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两名证人也证实当时喝酒气氛比较热烈,期间有劝酒的行为。喝酒劝酒是农村的习俗,主人家和客人都会尽兴而归。在本案里,宾客都是杨某军邀请过去的,也喝了几种酒,从交警事后的检测结果可以看到,黄某醉酒后(2023年8月11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血液乙醇鉴定结果为206.62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远超醉驾标准。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死者是否醉酒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充分调查和认定。醉酒状态可能对事件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着重要影响,然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导致事实认定不全面、不准确。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不足以弥补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所遭受的损失。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未能充分考虑到各项损失的实际情况和合理诉求,导致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可以知道,杨某军是清楚死者黄某独自一人在农村家居住,从喝酒的地方到家里还有15分钟的小路要走,路上并没有路灯。黄某是开着一辆平衡性能极差的男装摩托车回家,而且在杨某军家里开车时,黄某多次打火都无法打着,已经充分显示黄某当时的精神已处于深度醉酒的状态,黄某独自开车回家会产生极大的危险。但是杨某军等人对黄某如此危险的行为未予以制止,而是任由其发生,也未通知黄某的家属,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只是判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承担7%的责任明显不当,远低于本省同类案件20%-30%的赔偿标准。而且,一审判决书里胡某同意承担责任,但对自愿承担责任的胡某没有任何处理结果,也明显不当。
杨某军辩称,一、胡某贞、黄某德等人上诉称“从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知道,在喝酒的过程中,大家是有劝酒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在聚餐过程中并无酗酒、斗酒行为正确。本案一审时曾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杨某军申请证人肖某1、肖某2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均证实喝酒过程中,黄某与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喝酒时,没有劝酒、斗酒行为,这有2024年3月28日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可证实。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诉称“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知道有劝酒行为”,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二、胡某贞、黄某德等人诉称“开车时,黄某多次打火都无法打着,充分显示黄某当时的精神已处于深度醉酒的状态”的理由不成立。黄某生前与杨某军和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是好朋友,因头天搞了点鱼回来放在杨某军家,第二天杨某军就杀了个鸭子,叫他们一起来吃饭,席间都是礼节性的碰下杯子,各喝各的酒,没有劝酒、放纵喝酒、故意灌酒等强制性行为。黄某当时只是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两杯烧酒,约一个小时左右散席。酒后,当晚9时左右,黄某与骆某飞、杨某雄和杨某军之妻在杨某军家喝茶聊天,杨某军则与肖某军、左某平、胡美华一起到村里井边洗澡,杨某军等人洗完后回到杨某军家中与黄某等人一起共同聊天喝茶。大约当晚22时45分,大家先后离开。从喝酒后到喝茶聊天散场,黄某没有头晕、行走不稳、东倒西歪、意识混乱、口齿不清、情绪不稳、呕吐等醉酒状态。黄某说当晚回去还要“照青蛙”,杨某军、骆某飞、左某平劝黄某,当晚就不要回去“照青蛙”了,还要他多休息下再走,黄某则说“你们不要担心,没事,我又没喝醉”,执意要坐摩托车走。走时,摩托车点了几次火才发动这是事实,摩托车有时点火不起这是正常现象,况且还是报废的陈旧摩托车,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依此就主观认为黄某当时精神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显然是主观想象,不符合情理、不符合事实。三、导致黄某死亡根本原因是其本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杨某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完全有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黄某自认为没有喝醉要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黄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卷宗档案材料证实,造成黄某死亡的原因有四,一是违章酒后驾车,二是不具有摩托车合法驾照驾车,三是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四是驾驶机动车不戴头盔。这些客观事实充分说明,黄某是因违反交通法规,因违法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致死,当晚喝了两杯烧酒并非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杨某军及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均不构成侵权,按照无错不担责的原则,杨某军依法不应承担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杨某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维持原判第二项判决,驳回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的上诉请求。
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辩称,同杨某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某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8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杨某军承担2%的法律责任,降低杨某军的赔偿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黄某无牌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车辆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无法排除是其驾驶报废车辆的原因所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归责认定没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军承担5%的责任比例过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成因的情况下,从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出发,对杨某军的责任认定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作出判决。
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赔偿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各项损失费396029.88元;2.诉讼费由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9558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9日晚8时许,杨某军邀请黄某以及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晚上到其家中聚餐。在聚餐的过程中,除肖某华、龙某波二人未饮酒外,杨某军、黄某、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均不同程度喝了啤酒或烧酒,整个过程均未出现酗酒、斗酒的情况。席间肖某华、龙某波、周某分先行离开,酒席大约持续一个小时。酒后,当晚21时左右黄某与骆某飞、杨某雄、杨某军之妻四人开始喝茶聊天,杨某军则与肖某军、左某平、胡某一起到村里的井边洗澡,杨某军等人洗完澡后回到杨某军家中聊天。大约22时45分许,大家先后离开,黄某骑行摩托车回家时,杨某军、骆某飞、左某平在场,骆某飞还专门提醒黄某,要其谨慎驾驶。当黄某行驶至新田县三井镇洞心村T型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黄某当场死亡。另查明,2023年8月15日,新田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23]第E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8月9日23时许,黄某醉酒后(2023年8月11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血液乙醇鉴定结果为206.62mg/100ml),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经系统查询,黄某持A3照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粤RB××**两轮男式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三井镇洞心村T型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摩托车受损、驾驶员黄某当场死亡的单方事故。
再查明,龙某庄当庭承认黄某的父母胡某贞与黄某德婚后共生育三儿两女。龙某庄系黄某之妻,黄某与龙某庄婚后共生育黄某香、黄某。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黄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黄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与黄某在事发当晚共同聚餐,对黄某醉驾行为如有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当晚聚餐肖某华、龙某波两人均未饮酒且提前离开,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杨某军、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在聚餐过程中并无酗酒、斗酒行为,其饮酒行为本身并无过错,黄某醉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肖某军、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四人先于黄某离开,无法预见到黄某采取何种方式安全离开,无提醒劝阻的义务,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某军作为聚餐的组织者,有义务保障参加者的安全。虽采取了一定措施,在黄某酒后挽留其在家中喝茶醒酒,但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能有效劝阻黄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对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该院酌情认定杨某军承担事故5%的责任。骆某飞、左某平明知黄某离开时是酒后驾车,虽已提醒黄某谨慎驾驶,但未能完全阻止其酒后驾车的行为,对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该院酌情认定骆某飞、左某平各自承担事故1%的责任。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74020元(47301元/年×20年);2、丧葬费47295元;3、赡养费59160元(29580元/年×2人×5年/5);因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的总损失为980475元(874020元+47295元+59160元),杨某军赔偿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023.75元,骆某飞、左某平各自承担980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杨某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各项经济损失49023.75元;二、由骆某飞、左某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9804.75元;三、驳回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承担1600元,杨某军承担300元,骆某飞、左某平各承担90元。
本案二审期间,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在与死者黄某当晚喝酒过程中的确存在劝酒的事实,杨某军等九人明知黄某系醉酒状态还让黄某自己开车回家,且在黄某走了之后,在场的人还在说“黄某喝了那么多酒,你等下就会抵得起”,这是明显的放任危险的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的行为。
杨某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音频很模糊,不清晰,龙某庄等人提交的文字版与实际的录音并不一致。即使按照其抄录的内容,也只能反应喝酒的过程,并不存在强制劝酒的行为,且抄录内容没有特定内容,没有刺激性的语言。故龙某庄等人提供的光盘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肖某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音频内容听不清楚,且我当时吃了饭就走了,我身体不舒服,并没有喝酒。
龙某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听清楚音频内容,吃了饭我就下桌了,对他们喝酒的情况我不太清楚,且我当时要开车,也没有喝酒。
骆某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听清楚音频内容,且我只喝了一点酒,是10点多钟离开的。
肖某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音频内容听得不是很清楚,有参与喝酒,大家吃完饭之后去洗澡了,洗澡之后就离开了。然后他们去喝茶了,我就没有参加,洗澡之后就回去了。
左某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是后面才去吃饭的,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开始吃饭了,只喝了半杯酒,然后一起去井里洗澡
杨某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吃完饭之后喝了茶就回去了,吃饭的时候有喝一点酒。
周某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光盘的音频内容听不清楚,我当时喝了一点啤酒,没有参与喝茶,于九点钟左右就离开了,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了。
胡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开始吃饭了,本来是去杨某军家里拿东西的,当时喝了一点啤酒。
经本院综合认证: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某军等九人与黄某在饮酒过程中存在劝酒行为,且杨某军等九人明知黄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还放任黄某独自骑摩托车离开,杨某军等九人应当对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包括黄建军子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内,杨某军等九人应当共同赔偿家属胡某贞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396029.88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首先,黄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且已达报废状态的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因其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其次,黄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共同聚餐人杨某军、肖某华、龙某波、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应当遵守过错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考量。当晚聚餐的组织者系杨某军,肖某华等其他八人均系参与者,肖某华、龙某波两人席间均未饮酒且提前离开,不存在过错。杨某军、骆某飞、肖某军、左某平、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在与黄某聚餐过程中并无酗酒、斗酒行为,可见聚餐过程中的饮酒行为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主张杨某军等九人与黄某饮酒过程中对黄某存在劝酒的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肖某军、杨某雄、周某分、胡某四人作为参与者,先于黄某离开,无法预见到黄某采取何种方式安全离开,无提醒劝阻的义务,亦无过错。杨某军作为聚餐的组织者,有义务保障参加者的安全,负有注意与劝阻的义务。本案杨某军虽履行了注意与劝阻义务,但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能有效劝阻黄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对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杨某军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考虑其确实采取一定措施履行了注意与劝阻义务,故在责任划分考量中不宜对其过于严苛。同理,骆某飞、左某平作为共同饮酒的参与者,虽未能完全阻止黄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但亦履行了提醒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对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认定肖某华、龙某波、肖某军、杨某雄、周某分、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酌情认定杨某军承担事故5%的责任、骆某飞与左某平各自承担事故1%的责任,符合法理与情理,并无不当。故对杨某军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应改判其仅承担2%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本案黄某自身对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妥。胡某贞等五人所主张的黄某香、黄某处理黄某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并非人身损害侵权的法定赔偿项目,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故对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与上诉人杨某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杨某军负担1025元,上诉人胡某贞、黄某德、龙某庄、黄某香、黄某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卫民
审判员唐向东
审判员屈中亚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