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添、张某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5 主办律师:谭耀雄

谭耀雄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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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06民初13159号

原告:吴某添,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胜,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

原告吴某添与被告张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胜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17.6%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2月9日为8229.17元);2.判令被告张某胜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张某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22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钱周转,请求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着“兹有借款人张某胜因资金周转向吴某添借到现金50000元整,借款期50天,于2022年12月20日到期归还。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吴某添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到2022年12月20日未还清欠款,从该日起并每月按3%利息计算,并产生违约金。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某胜,出借人:吴某添。2022年10月30日”但是,到期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张某胜一直以在外地或分期归还为由,一直未归还过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当时称因急事借款,作为朋友就借款给他,在有效期内是不收取利息的。但是被告出尔反尔,不遵守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当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原告将利息调低到年息17.6%。在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胜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添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0日,张某胜与吴某添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兹有借款人张某胜因资金周转向吴某添借到现金50000元整,借款期50天,于2022年12月20日到期归还。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吴某添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到2022年12月20日未还清欠款,从该日起并每月按3%利息计算,并产生违约金。张某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吴某添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

借款到期后,吴某添多次通过微信向张某胜催收借款,张某胜回复:“十号左右给一万到二万,分批给你。”“这段时间做不到钱,会尽快还给你。”

另查明,2022年7月26日,蒋某玉从银行提取现金200000元,庭审中,吴某添称,案涉借款以现金交付,现金是其妻子之前从银行取现放在家中备用的。

再查明,2023年6月19日,吴某添(甲方)与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张某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委托,委派谭耀雄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律师费为10000元,甲方于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庭审中,吴某添称律师费实际支付了3000元,尾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2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称借款以现金交付,庭审中,原告对资金来源以及交付的过程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于2022年12月20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7.6%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调整后的利息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从202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案涉《借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虽然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从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看,该费用必然会产生,另外,因被告未参与律师的选聘及律师费的磋商过程,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添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添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添负担22.86元,由被告张某胜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袁丽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