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明与吴根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伟
主办律师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792号
原告:马春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根男,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251697244R,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跨春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才兴。
原告马春明诉被告吴根男、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超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被告吴根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金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搬迁补助费用(含装修损失)共计445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二项是指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拆迁而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支付拆迁补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承租第三人位于金陵西路北侧东区富民家庭创业园厂房(108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36000元。2018年10月10日,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专项整治将涉案拆迁,并由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办事处制定了相应补偿方案。2019年6月5日,原告为了政府拆迁工作顺利开展,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给了房屋征收部门。然被告并未将其获得的搬迁补助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吴根男辩称:原告诉请的各类搬迁补助费用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涉案房屋也是被告装修的,并非原告。原被告自2013年建立租赁关系以来,在每一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均对拆迁补偿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如遇政府动迁房屋,所有动迁补偿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无条件服从”,该约定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被告吴根男(甲方)与原告马春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金陵西路北侧东区富民家庭创业园厂房(10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36000元,自协议签订前付清该款,租房期间,水电费归乙方自付,租房设施安全乙方要负责保护和安全生产,乙方在租赁期间,为了业务需要,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办证需要甲方提供租赁产权及地址房号,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需求,如遇政府动迁房屋,则所有动迁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支配。被告吴根男认可已收到原告马春明支付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36000元。
2018年10月10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办事处发布《唯亭街道集中开展“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的补偿方案》。2018年11月2日,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办事处发送抄告单,要求对包含涉案厂房在内的807号的地块进行“散乱污”专项整治,并于2019年6月底前完成范围内房屋动迁。
其后,被告吴根男(乙方)与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甲方)签订《“散乱污”整治企业(作坊)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唯亭街道“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需要,因被告吴根男承租东区创业园的2-6,108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双方协商一致拆迁补偿款合计为69122元(其中装修及附着物评估金额为20697元、资产评估14675元、搬迁停业停产停业补助费用3375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共计4455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吴根男与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办理厂房交接,明确被整治企业(作坊)名称即吴根男,房号为2-6,将钥匙1把移交至第三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因动迁于2019年5月停水停电,当时第三人已在厂区贴出公告要求租户在6月前搬离,故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动迁补偿的约定并不明确,租赁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房屋拆迁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并且根据拆迁补偿款项的性质,该款应当由原告享有。
被告陈述,原告搬离的时间其不清楚,应该是在2019年6月15日,由于当时原告已经搬离,且政府也要求动迁,故其于2019年6月25日与出租方即第三人办理了厂房交接手续。涉案房屋的停水停电时间其不清楚,应该是在2019年6月25日。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书》、《唯亭街道集中开展“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的补偿方案》、抄告单、《“散乱污”整治企业(作坊)补偿协议书》、《唯亭街道“散乱污”专项整治厂房交接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且因其承租的房屋被拆迁,对其造成了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为了业务需要,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办证需要甲方提供租赁产权及地址房号,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需求,如遇政府动迁房屋,则所有动迁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支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动迁补偿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等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6月30日,但原告确实存在提前搬离、被告也确实存在提前收回房屋的情形,综合涉案房屋拆迁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对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的租赁目的和利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减损,故本院综合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陈述,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根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明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马春明负担938元,被告吴根男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韦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艳杰
书 记 员李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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