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21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叶海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08.27 主办律师:谭伟

谭伟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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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民初4521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金稻田路1111号翠岭苑1单元33B。

法定代表人:郭向兵,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海明,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诉被告叶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被告叶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人民币7355.69元及利息(1、以364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以247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3、以1214.6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其项目经理,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其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及《项目承接承诺书》,约定被告对内承包工程项目及自负盈亏,由被告自行招募项目劳务工人、与劳务工人约定劳务费金额及支付劳务费。后被告招募劳务工人叶亚平负责项目木工施工,被告应向叶亚平支付劳务费14555.69元,其中由其代被告向叶亚平支付劳务费7200元。项目工程完成后,其与被告结算工程项目款项及抵扣其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表,由其向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合计59834.18元,其中包含叶亚平劳务费7355.69元,该劳务费应由被告自行支付叶亚平。但因被告未向叶亚平付清上诉劳务费,致使叶亚平至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7355.69元,被告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并称已付清叶亚平劳务费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终法院判决其向叶亚平支付劳务费7355.6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收取其工程结算款后应向叶亚平支付劳务费却未支付,致使其代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返还其7355.69元及相应利息,且因为被告不当行为导致其被迫进行维权,因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叶海明辩称,本案案涉款项系被告的利润工资,且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循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907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754-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明确确定为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亦属劳动争议,原告依法应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先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退还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史华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计皓旻

书 记 员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