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强、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颖真
主办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4949号
原告:何志强,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彤,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杨毓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强与被告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益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何志强申请保全乾益通公司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彤、李朋,被告乾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谢颖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工资6355元(2021年4月1日至5月14日工资);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211元(含五一加班);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67元(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14日,月工资5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以上合计27133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14日,被告突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所欠工资,未果。原告百般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乾益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1.2.3.5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何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志强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BOSS直聘软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保险费发票、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965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乾益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铁路设备及配件、汽车零部件、机械设备、模具的设计、制造、销售等。2020年3月20日,其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单位联络员变更为白雪玲。山东浩宇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洋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白雪玲,经营范围为紧固件、电工仪器仪表、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等的制造、销售;机械加工;汽车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乾益通公司在BOSS直聘软件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登记的联系人为“人资经理”白雪玲,登记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刘长山路“济南光明天正机器有限公司斜对面50米。”白雪玲及杨毓浩均在“aa乾益通办公群”的微信群中。该群中主要内容为,各成员就加工机械设备的具体型号、图纸设计等进行讨论的记录。
何志强称,2021年2月22日,其通过BOSS直聘软件发布简历后,白雪玲与其取得联系。其经白雪玲面试后,入职乾益通公司,从事机械设备的制图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乾益通公司在BOSS直聘上登记的工作地点。入职时,其与白雪玲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2021年3月16日,白雪玲将何志强拉入“aa乾益通办公群”微信群。2021年4月26日,白雪玲向何志强转付5283元,何志强称该款项为其2月及3月份工资。
2021年5月14日,何志强称其在该日上班期间与白雪玲发生口角,白雪玲一气之下将其辞退。何志强提交的与白雪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何志强在5月14日晚20:24分,询问白雪玲:“你明确一下是辞退还是安排休息?”白雪玲答复:“辞退”“对公后,我告诉财务,让他抓紧给你结算。”何志强另提交其与乾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毓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加为好友。后续双方聊天中,杨毓浩曾向何志强发送加工机械的照片及“外购链轮”的pdf文件材料。2021年5月20日,何志强向杨毓浩发送信息:“杨总,公司在辞退我的事情上不做正面回应,我准备提交仲裁申请了。”杨毓浩未回复。2021年5月21日,何志强向杨毓浩发送涉案仲裁决定书的照片,杨毓浩亦未回复。2021年6月13日杨毓浩将何志强移出“aa乾益通办公群”微信群。
乾益通公司称,浩宇洋公司为其公司的合作伙伴,其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招聘、公司注册变更等事项均是委托浩宇洋公司处理,所以招聘信息中白雪玲以其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注册,在公司信息变更时,将白雪玲登记为其公司的联络员。白雪玲只是浩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何志强工作的地方是浩宇洋公司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内的生产管理与其公司无关。杨毓浩向何志强发送微信信息,只是为了合作项目的生产合作。“aa乾益通办公群”里面仅有杨毓浩为其公司人员,其他人员均非其公司职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浩宇洋公司出具的《何志强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与乾益通公司为合作关系,与何志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为其公司。何志强系因工作能力不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导致工作中多次出现重大错误,给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而被其公司辞退。该说明加盖浩宇洋公司公章并由白雪玲签名。
何志强对乾益通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其入职及后续工作都是为乾益通公司提供劳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为乾益通公司,其要求乾益通公司承担责任。
本次起诉前,何志强作为申请人,以乾益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乾益通公司向其支付:1.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2.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进行辞退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21年3月至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2582.40元;4.辞退及未及时结清工资滞纳金。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96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何志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何志强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何志强为本次起诉支出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劳动者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当以其该诉讼请求与原劳动仲裁请求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确定是否可在诉讼中直接合并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解决,首先应当确定何志强与乾益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虽然何志强没有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单独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其在诉讼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劳动争议的解决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何志强有关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加班费与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之间系不同的劳动争议事项,具有可分性,故本院对其有关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何志强主张的2021年4月1日至5月14日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从形式上看没有在劳动仲裁中单独提出。但其在劳动仲裁请求中所主张的2021年2月22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并非仅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实际包含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发放工资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应当一并予以处理。何志强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际即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当予以处理。
关于何志强的劳动关系归属。本院认为,无论白雪玲是否系乾益通公司的人资经理,乾益通公司授权白雪玲以其公司人资经理的名义对外发布乾益通公司的招聘信息,何志强基于该招聘信息的公示和公信力,参与应聘。从何志强的主观意思表示出发,其欲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为乾益通公司。何志强入职后,其实际工作中,相关证据所体现的接受其劳动的对象亦为乾益通公司。乾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为其安排过工作。乾益通公司所提交浩宇洋公司的说明,均是劳动争议发生后作出。并无证据证明,在何志强提供劳动过程中,浩宇洋公司对何志强进行管理,接受何志强劳动成果的用人单位为浩宇洋公司。因此,本院确认与何志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为乾益通公司,白雪玲系代表乾益通公司对何志强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何志强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14日,其要求确认该期间与乾益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乾益通公司未举证证明何志强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本院采信何志强的主张,认定其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4000元,之后为每月5000元,且乾益通公司未向何志强发放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21年5月14日前,该月份共计8个工作日。何志强主张上述期间欠付工资6355元,不超过法定核算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乾益通公司未与何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在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向何志强支付二倍工资。按照何志强主张的工资标准,其2021年3月剩余7个工作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09.20元。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14日欠付工资为6355元。故乾益通公司应向何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64.20元,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乾益通公司提交的浩宇洋公司出具的《何志强一案的情况说明》,由白雪玲进行了签字。从该说明可知,何志强系被白雪玲辞退。何志强称其系因与白雪玲发生口角被辞退。上述说明则以何志强存在工作失误,造成单位严重损失为由将何志强辞退。本院已经认定,白雪玲系代表乾益通公司对何志强进行管理,白雪玲辞退何志强的行为代表了乾益通公司。现乾益通公司并未对何志强存在工作失误造成单位严重损失进行举证。何志强所称的,因沟通中发生的口角而被辞退,也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因此,乾益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何志强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及充分的证据支持。乾益通公司应当向何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虽然何志强也提及了乾益通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性。但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的程序性要求。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何志强实际系要求乾益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应当依法确定乾益通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按照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之后每月5000元核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足半年,何志强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乾益通公司应向何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对何志强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何志强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3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乾益通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何志强与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志强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欠付的工资6355元;
三、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志强支付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64.20元;
四、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
五、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志强赔偿保险费300元;
六、驳回何志强在本案中提出的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均由济南乾益通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