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益宝、刘元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颖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843号
原告:段益宝,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元柱,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益宝与被告刘元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益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被告刘元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益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元柱偿还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元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3日,刘元柱因资金紧张向段益宝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现在段益宝资金紧张,要求刘元柱还款,但刘元柱拒不返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刘元柱辩称,1.段益宝与刘元柱之间借款合同未成立。段益宝与刘元柱均是自然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成立。刘元柱并未实际收到20000元出借款项,刘元柱与段益宝之间借款合同未成立,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段益宝与刘元柱之间借款事实未发生。因段益宝未向刘元柱交付出借款项,刘元柱当时所出具的借条已经撕毁,不知道段益宝提交的借条是什么情况;3.段益宝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段益宝称刘元柱于2012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已将近9年,但这期间段益宝从未向刘元柱主张过该笔借款,更不曾和刘元柱联系过还款事宜。综述,刘元柱认为段益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益宝与刘元柱姐姐系恋人关系,与刘元柱亦相识。2012年10月13日刘元柱向段益宝出具借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段益宝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刘元柱2012.10.13”。借条出具后至起诉期间,段益宝未向刘元柱主张过权利。刘元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段益宝未向其交付借款20000元。刘元柱申请证人卲淑敏出庭作证。卲淑敏陈述借条出具时自己在场未当场交付出借款项,后续几天刘元柱提出要求将借条返还,段益宝称已经撕毁。
另,刘元柱还曾向段益宝借过10000元,已经实际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段益宝主张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后出具的借条,碍于刘元柱姐姐的原因一直未向刘元柱催要过款项。刘元柱主张出具借条后段益宝并未将款项借给自己,曾让段益宝返还借条,段益宝称借条已经撕毁。自己还曾向段益宝借过10000元,段益宝也没有因为姐姐的原因未要求自己偿还,现段益宝近9年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结合刘元柱的答辩意见以及证人证言,段益宝除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故对段益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段益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段益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房健
书 记 员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