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李家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颖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27层。
负责人:辛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娣,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庄街道石皋村三号街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泰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人民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建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张庄镇崔寨x号。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129号大唐科技大厦23层。
负责人:别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娣、席建军、沛县泰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太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二项损失全部由席建军、泰太运输公司承担;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家娣、泰太运输公司、席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席建军驾驶的苏CMxxxx、苏CG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与李家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席建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8日16时56分,按照正常的时间推算,发生事故时天气光线比较充足,驾驶员席建军不知交通事故发生,有悖常理,所以应当认定驾驶员席建军有逃逸行为,另外,涉案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7日投保后转让给泰太运输公司,该转让行为没有告知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并且泰太运输公司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营性业务比较繁忙,车辆上路行驶的里程数显著增加,中国人寿济宁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使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但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述情况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在一审时都进行过答辩,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判,使得中国人寿济宁公司的利益得到了侵犯。李家娣于1958年9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家娣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支持李家娣的误工费,明显不公,侵犯中国人寿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一、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释明,并由投保人代理人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公章。就保险责任免除事宜,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肇事后席建军驾驶苏CMxxxx、苏CGxxx挂重型半挂货车驶离现场”,已经认定席建军驶离现场,该行为符合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二、李家娣客观上已经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即使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其应当提供高于未退休人员误工费证明标准的证据,且其所称的务农、打零工,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应当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作为其收入来源的证据。
李家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保险济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太运输公司、席建军未作答辩。
李家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太运输公司、席建军、华安保险济宁公司、中国人寿济宁公司赔偿李家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6213.63元;2.涉诉费用由泰太运输公司、席建军、华安保险济宁公司、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6月28日16时56分,席建军驾驶苏CMxxxx、苏CG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原省道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800米处(章丘绣惠南河村路口北侧)时,因视线盲区,观察不当,与同向行驶的李家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家娣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席建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席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家娣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足部套脱伤等,共花费医疗费93765.93元。2020年12月2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家娣之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需1人护理。李家娣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李家娣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李家娣主张残疾赔偿金236120.4元(43726元×18年×30%),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李家娣主张其在家务农、打零工,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361元(119.8元×195天),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李家娣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误工费,且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根据李家娣陈述的其工作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收入标准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即86.06元[(18753+12660)元/365天],同时,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该交叉部分所应获赔的损失在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得到体现,应在二次手术误工费中相应扣减,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李家娣之误工费为15619.8元[86.06元×150天+(86.06-86.06×30%)×45天]。
4、李家娣主张由其侄女李某玉护理,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79元(119.8元×105天),并提供护理人身份证1份为证。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期间过长、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经审查,李家娣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李家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日赔偿,营养费应按30元/日赔偿。经审查,李家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李家娣主张交通费2000元,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不同意赔偿,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李家娣因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而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但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8、李家娣主张其母亲耿某荣(1930年10月8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87.3元(27291元×5年×30%/5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不同意赔偿,主张李家娣已经超过60岁,不应作为扶养人。经审查,事故发生时,李家娣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其母亲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李家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李家娣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李家娣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实际发生。经审查,根据李家娣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二次手术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席建军驾驶的苏CMxxxx/苏CGxx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泰太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时,登记车主为济宁庆祥运输有限公司。
12、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主张驾驶员席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另外,涉案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7日投保后转让于泰太运输公司,该转让行为没有告知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因此,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为证。李家娣对此有异议,主张席建军系肇事后驶离现场,而非逃逸;即使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只要没有因为转让行为使投保车辆的危险性增加,保险公司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席建军与李家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家娣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席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席建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泰太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席建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和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主张驾驶员席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根据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在发生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席建军系肇事后驶离现场,而非逃逸,因此,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主张以该项规定予以免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另主张涉案机动车投保后转让于泰太运输公司,增加了机动车危险程度,该转让没有告知公司,故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不予赔付。但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以济宁庆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时,保单中使用性质即登记为营业货运,虽然投保人将车辆转让,没有告知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改变,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主张以该项规定予以免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家娣要求泰太运输公司、席建军、华安保险济宁公司、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李家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7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5619.8元、护理费125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88785.13元,华安保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8785.1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家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后,应再赔偿11万元,该款直接汇至李家娣帐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200124xxxxxx;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家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268785.13元,该款直接汇至李家娣帐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200124x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计3697元,由沛县泰太运输有限公司、席建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泰太运输公司加盖公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泰太运输公司授权代表李权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免责声明,上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尽到说明义务。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该文书为投保人投保时阅读和知悉的内容,该项文件的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加粗加黑显著标识,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且将该文书交付投保人,投保人也在保险人留存的尾页签字盖章。李家娣质证称,证据一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也无法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证据二投保人处并没有签章,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就是该份条款,且其与一审时提交的条款不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华安保险济宁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与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中显示的投保人声明文字排版格式不一致,无法证明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要求的说明义务。证据二系打印件且无泰太运输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也无法证实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就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经审查,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涉案车辆于2020年10月17日才转让给泰太运输公司,而证据一中投保人声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与一审时中国人寿济宁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予以佐证的证据明确其向投保人送达条款的种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寿济宁公司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席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符合上述规定,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及送达的保险条款具体版本,亦无法认定保险人就涉案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涉案车辆投保时使用用途为营业货运,车辆交易双方均为运输公司,并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中国人寿济宁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转让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寿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李家娣的年龄、户籍及其本身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李家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峥荣
书 记 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