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颖真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39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祝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宋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严龙,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周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居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真,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严龙、沈显武,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鲁0214执异28号执行裁定;2、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执3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0)鲁0214执3535号,经贵院强制执行,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特申请贵院依法追加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两股东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贵院作出的(2021)鲁0214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并释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2020)鲁0214执3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更不应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认缴出资的数额和期限是章程约定的,且章程对外公示,理性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对此应有充分了解。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答辩人出资为认缴制,认缴期限为自2060年12月31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答辩人的出资义务未到履行期,被答辩人与公司发生业务之时是明知的,被答辩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被答辩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答辩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2、公司与答辩人人格相互独立,答辩人享有期限利益。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答辩人与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或者答辩人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否则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而非答辩人承担。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答辩人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3、除了要求答辩人出资加速到期之外,被答辩人尚有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例如要求公司设立担保、通过撤销权或者代位权防止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或者申请答辩人公司破产等。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被答辩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被答辩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4、《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符合例外情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要求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即: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但公司现正常运营并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其要求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工商信息显示答辩人公司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而且(2020)鲁0214执353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答辩人发现公司或者答辩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仍然可以再启动执行程序,(2021)鲁0214执异28号中释明被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程序上可以适用,并非实体上直接认定符合追加、变更条件。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宋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资产并不具备破产条件;2、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原告所诉于法无据;3、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只要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就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初衷。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均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交易过程中应当予以预见交易风险。且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出资而非随时缴纳出资,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法定权利,不能随意突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之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青岛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0日,本院对祝某某诉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褚某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214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207865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生效后,因青岛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祝某某向本院以青岛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214执3535号。执行请求为:1、对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执行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货款207865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2、执行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执行被申请人案件受理费2202.5元,保全费1686元,共计3888.5元;4、案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因青岛某公司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鲁0214执35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3月1日,祝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宋某某、周某某为(2020)鲁0214执3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鲁021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祝某某追加宋某某、周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祝某某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另查明,被告青岛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宋某某认缴25.5万元,周某某认缴24.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12月31日。2019年6月28日,青岛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100万元,宋某某认缴出资51万元,周某某认缴出资49万元,出资期限不变。2019年7月16日,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缴了出资25.5万元,周某某实缴出资2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焦点为:一、被告青岛某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二、被告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焦点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述“破产原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结合本案事实,青岛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强制执行后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鲁0214执35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但该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经调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投资等财产登记信息。”据此可以认定,青岛某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原告对青岛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经强制执行程序,青岛某公司无财产可供偿还原告到期债务。该事实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情形,故可以认定青岛某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被告宋某某抗辩称青岛某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宋某某对此应当就执行程序终结后青岛某公司尚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并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为主张抗辩事由,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青岛某公司经营场所2020年8月29日的现场录像,2020年8月26日、28日及2019年冬天某日的现场照片;鲁UQ***号货车及行驶证照片及车辆查询信息;青岛某公司清算明细,三轮车采购审批单,费用报销单;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商标转让服务费发票、商标购买费用报销单证据。据此主张青岛某公司仍正常经营且公司拥有相关财产,并具备相应价值,可以用来清偿原告债务,故不具备破产原因。本院认为,一、被告宋某某提交的青岛某公司经营场所视频及照片,形成时间在执行终结裁定作出之前,且单独依据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所涉货物系青岛某公司所有,所涉人员系青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客户等与青岛某公司经营有关的人员,故无法根据该组证据认定青岛某公司仍然在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得出青岛某公司具有清偿原告债务所需资产的结论;二、上述证据所涉财产均形成于终结本次执行之前,对于在执行程序中相关财产为何未予认定并列入执行财产,被告宋某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财产的客观性无法认定;三、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应当系青岛某公司所有,对于货车、商标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相关产权证书证明所有权属于青岛某公司,庭审中被告宋某某亦自认鲁UQ***号货车未登记在公司名下,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办公用品、经营设施仍处于青岛某公司所掌控的状态,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财产属于青岛某公司或由青岛某公司掌控;四、车辆及办公、经营设施均属于消耗品,不能依据采购价、成本价来认定其现存的价值,而商标的价值与其所依附的商品、服务等自身因素及所处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相关,不能仅以为获取商标而支出的成本来认定商标的价值,因被告宋某某未对上述财产价值申请鉴定或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所涉财产的价值。以上,被告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青岛某公司具有相关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到期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青岛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因而具备破产原因。
综上,青岛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本案符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青岛某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关于焦点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青岛某公司的股东宋某某认缴出资51万元,实缴了25.5万元,未缴出资为25.5万元(51万元-25.5万元);股东周某某认缴出资为41万元,实缴出资为24.5万元,未缴出资为24.5万元(49万元-24.5万元)。如焦点一中所述,本案符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青岛某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被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应当依法在未缴纳出资25.5万元、24.5万元范围内对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追加青岛某公司股东宋某某、周某某作为(2020)鲁0214执353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宋某某、周某某为(2020)鲁0214执35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确认宋某某在未缴纳出资25.5万元的范围内,周某某在未缴纳出资24.5万元的范围内,对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宋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艳
人民陪审员邹园园
人民陪审员邹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