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塔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谢红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1民特87号
申请人: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塔某,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申请人新疆美化亮化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塔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水劳人仲字(202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我单位支付塔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单位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给付不应适用终局裁决,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塔某辩称,不同意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2024)第420号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4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人仲字(2024)420号裁决: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塔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水劳人仲字(2024)420号仲裁裁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水劳人仲字(2024)420号仲裁裁决中已经明确载明该案为终局裁决,故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认定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塔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5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王晴
审判员帕米拉雪合来提
审判员叶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