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马某;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0 主办律师:谢红

谢红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03民初12516号

原告:马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99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侯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新疆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新疆某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084元(49000/年/12*5-11333已付房租=9084元),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利息808元(以欠付房租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逾期之日202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4个月);3。判令二被告将库房打扫干净,清理库房门口垃圾;4.判令二被告支付额外使用的库房费63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侯某于2024年5月7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库房,该库房实际用于存放新疆某有限公司货物,租赁期限至2026年5月6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若承租方提前退租,需提前30天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将库房打扫干净,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被告于2025年8月26日通知退库房,应当于2025年9月26日终止合同,应当支付5个月房租。原告与被告侯某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使用300平方米库房,每平方米年租金70元,但被告实际使用面积420平方米,被告使用该库房的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5月7日,共9个月,因此要求被告补交12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费6300元(120*70/12*9=6300元)。现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退租,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以下义务:1.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总租金的10%,即4900元);2.晚交房租4个月,产生逾期利息808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退租后未清理库房,要求被告将库房及库房院子清扫干净,或支付清理费用。4.判令二被告支付额外使用的库房费63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上述费用支付事宜,被告拒不履行且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1,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租金对于其请求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交付房屋时已将原告库房清理干净并已交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韩某辩称,跟我没有关系,我就负责交接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马某作为出租房(甲方)与侯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第一条1、甲方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库房租赁给乙方做库房存放货物使用;2、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已现状交付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管理;第二条1、租赁期限为二年,即2023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租金为年付,年租金贰万贰仟伍佰元;2、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续租,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按当时市场价格对租赁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六条1、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将库房打扫干净,并将租赁物返还甲方,结清费用后甲方将押金2000元退还乙方;第七条1、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甲方应按实际租赁时间,退还当年剩余时间的租金,并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2、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

双方合同履行至2024年5月18日,约定对租赁物进行变更并重新确定租赁合同,当日,马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侯某发送库房合同,内容为:“马某作为出租房(甲方)、侯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第一条1、甲方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700平方米库房租赁给乙方做库房存放货物使用;第二条1、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24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租金为每年肆万玖仟元,押金5000元;第六条1、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将库房打扫干净,并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结清费用后甲方将押金5000元退还乙方。”其他内容与2023年8月18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一致。被告回复:“好,谈事情,收到”、“算一下”。

202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侯某发送消息:退库房3个月300平米的22500/12*3=5625元+2000元押金=7625元;被告侯某回复:收到,然后补多少;原告回复:新库房49000+5000元押金=54,000元-7625元=46,375元;被告侯某回复:46375-20000=26375;原告回复:对。

2024年5月22日,被告侯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6,375元,并发送消息:房租49,000元已清,押金5000元,原告回复:收到一年房租49,000元,押金5000元。

202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333元,转账说明:清房租。

2025年8月26日,被告侯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退出乌鲁木齐种牛场马某库房的费用说明》,内容为:“本人退出马某位于乌鲁木齐种牛场的库房(联系人:马某,电话XXX)。该库房去年每月租金49,000元,已全部付清。现需补交2025年5月6日至9月6日的房租16,333元,扣除押金5000元后,实际应补交11,333元。以上费用已全部结清,相关情况以韩某截图为准。因本人侯某在哈萨克斯坦暂时无法回中国办理手续,委托韩某办理库房一切事物,撤出中国业务,特此证明。”并向原告发送消息:哈萨克斯坦暂时回不去,授权韩某处理。

再查,被告侯某于2025年8月26日搬离库房,并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虽未正式签署《库房租赁合同》,但双方对合同条款均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侯某按期支付一年房屋租金及押金。结合双方于2023年8月18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故原告与被告侯某于2024年5月18日经过微信确认的库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支付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的租金90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侯某均确认,在被告侯某向原告转账11,333元前,被告侯某缴纳房租至2025年5月6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2025年8月26日,被告侯某搬离库房并将房屋钥匙交付至原告。通过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退出乌鲁木齐种牛场马某库房的费用说明》,其自愿将租金补交至2025年9月6日,故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25年9月6日。故被告侯某应向原告支付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按照49,000元/年标准计算的租金,合计为16,378.08元(49000÷365×122天),被告侯某已支付租金11,333元,故被告侯某应向原告支付5,045.08元(16,378.08元-11,333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以5,045.08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即202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8月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2.57元。关于被告缴纳的5000元押金,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案涉合同并无押金可以抵扣租金的约定,被告侯某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00元,原告根据合同关于“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乙方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合同未到期,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天向原告通知,构成违约,该违约金并不高,本院不予调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韩某是否承担上述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案涉《库房租赁合同》系被告侯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侯某,故《库房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侯某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库房打扫干净,清理库房门口垃圾,原告并未就库房现有状态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额外使用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确认的案涉两份库房租赁合同,均对租赁库房的面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从未就库房面积大小有过争议,现原告提出库房实际面积多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租金5,045.08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7元;

三、被告侯某向原告马某支付以5,045.0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违约金49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1,092元,核定给付标的为9,997.65元,占争议标的的47.4%。案件受理费1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承担47.4%即77.5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52.6%即8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边金蕊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贝贝